法規名稱: 高雄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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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充分利用高雄市日照充足,以利太陽光電再生能源發展之地方特色,規
範建築物屋頂太陽光電設施之設置,以達到節能減碳之目的,並依建築技
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執行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本辦法所稱太陽光電設施,指太陽能光電板、支架(含欄杆)、維修設施
及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太陽光電設施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於領得雜項執照後,應依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
前項太陽光電設施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者,得
免請領雜項執照。

太陽光電設施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屋頂突出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
免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一、設施高度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設置於五層樓以下建築物屋頂者,從屋頂面起算高度在四點五公
        尺以下。
  (二)設置於六層樓以上建築物屋頂者,從屋頂面起算高度在六公尺以
        下。
  (三)設置於建築物屋頂突出物者,從屋頂突出物面起算高度在三公尺
        以下。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設施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七十以
    上。
前項太陽光電設施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但不得逾外牆面一公尺及建築基地
範圍。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之太陽光電設施,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計入樓地
板面積:
一、從露臺起算高度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設施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七十以
    上。
前項太陽光電設施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但不得逾外牆面一公尺及建築基地
範圍。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不得妨害四周建築物已申請設置太陽光電
設施之功能,如有陰影遮蔽之妨害,應予改善或拆除。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其下方空間不得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為推動及協助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得設置高雄市政府建築物屋
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推動小組。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其下方空間不得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為推動及協助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得設置高雄市政府太陽光電設施
推動小組。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