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系統:指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
干擾之大眾捷運系統。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系統:指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
具區隔,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
,而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之大眾捷運系統。
三、正線:係指列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經常使用之路線。
四、列車:係指車輛具備規定之標誌,並能在正線上運轉者。
五、供電線路:係指饋電線、架空線、第三軌、導電軌、迴線及相關之支
撐裝置。
六、建築界限:指與軌道保持一定空間所設之界限。
七、號誌:指依形、色、音、電訊等,指示列車或車輛在一定區域內運轉
條件之設施。
八、防護區域:係指受號誌迴路所防護之軌道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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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機構應採取防免列車出軌或溜逸之適當安全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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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之必要且無妨礙列車行駛安全者,不
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於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系統與其他運具之共用路段,應經
道路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物件有向建築界限內崩塌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前項建築界限,由營運機構於本規則實施作業規定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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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時間內,營運機構臨時停放之設備或器具應離月台邊緣二公尺以上,
並不得放置於緊急逃生之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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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獨立專用路權系統之列車於到站及離站前,應以訊號警示月台區人員
;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系統之車站,其位置條件有以訊號警示之必要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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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顯示禁止進入之號誌:
一、防護區域內有列車者。
二、防護區域內有關轉轍器未開通正確方向者。
三、防護區域內鄰線之列車或車輛在正線分叉處妨礙行車之安全者。
四、單線運轉區間,其相反方向之號誌顯示進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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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完全獨立專用路權系統中,正線之轉轍器應與各相關號誌聯鎖使用;其
因故障致轉轍器不能與號誌聯鎖時,除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外,營運
機構並應於列車通過前派員將轉轍器鎖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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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線之列車行駛速度規定如下:
一、依號誌或標誌之顯示行車時,以號誌或標誌所設定之速度行駛。
二、依前條規定之替代方式行車時,應以二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三、置有司機員之列車,而司機員不在列車行進方向之前端駕駛列車時,
應以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四、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行車時,應以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
駛。
前項第一款之速度,營運機構應按路線、供電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
況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除於設有月台門之車站月台區且設有適當安全防護措
施者外,應派人員於列車行進方向之前端引導。
前項引導,應有維護引導人員安全之適當措施,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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