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掌理各該主管業務。
處置副處長一人,承各處長之命,襄助處務。
除前項外,本府置科長、技正、督學、專員、社會工作師(員)、管理師
、營養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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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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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提請縣議
會通過,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公布後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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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六條、第十四條自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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