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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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2 條
時間: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相關歷史條次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現行條文)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
  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
  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
  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
  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81年5月28日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
  前項選舉之方式,由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以憲法增修條文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
  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罷免案,經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代表
      總額三分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二、由監察院提出之彈劾案,國民大會為罷免之決議時,經代表總額三
      分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
  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立法院院長於三個月內通告國民大會臨時會
  集會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