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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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
時間: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相關歷史條次

第五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現行條文)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
  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
  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
  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
  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
  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
  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
  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
  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
  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
  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
  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
  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
  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
  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中華民國89年4月25日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
  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
  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
  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
  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
  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
  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
  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五條 中華民國86年7月21日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
  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
  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
  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
  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
  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
  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
  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