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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消防組織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06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一條
為消弭防止水火災害起見,首都及各縣市均應設置消防隊,首都直轄於 首都警察廳,縣市直轄於縣市警察局。 前項消防隊,得視當地事實需要,設置總隊、下轄區隊及分隊或隊及分 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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