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消弭防止水火災害起見,首都及各縣市均應設置消防隊,首都直轄於
首都警察廳,縣市直轄於縣市警察局。
前項消防隊,得視當地事實需要,設置總隊、下轄區隊及分隊或隊及分
隊。
|
原已設有消防機構之各縣市,均仍其舊,惟名稱須一律改為消防隊,並
盡量充實其設備。
|
未設消防機構之各縣市,得由警察局酌量地方情形,於必要區域內,分
別設置。
|
消防隊,應置隊長、隊附、書記各一人,並設雇員、駕駛士等職,其人
數依地方情形及事務繁簡酌定之。
|
消防隊一切必須器具,首都由警察廳,縣市由縣市政府撥款分別購備。
|
消防機構,由自治團體組織者,為義勇消防隊,首都警察廳暨縣市政府
,應予特別扶植獎勵,但須受首都警察廳,縣市警察局之監督指揮。
|
義勇消防隊,設隊長、隊附、文牘各一人,隊士若干人,該隊必需器具
,由自治團體,籌款購備。
|
消防隊之編製及服務規則暨義勇消防隊之考核獎勵辦法,首都由警察廳
擬定,呈報內政部核准備案,其他院轄市,由警察局擬定,呈由市政府
核准,轉報內政部備案,各縣市由警察局擬定,呈由縣市政府核准,轉
報省警察機關備案。
|
消防經費,首都由警察廳,縣市由縣市政府撥發,義勇消防隊由自治團
體籌措。
|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