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船所有人對於因下列事故所發生之債權,得依本公約第三條限制
其責任。但以事故之發生非由於所有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者為限:
(一)船上所載任何人生命之喪失或身體之傷害,及船上所載任何財物
之喪失或損害。
(二)因船上任何人之行為、疏忽、或過失而其行為、疏忽、或過失應
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者,或因非在船上任何人之行為、疏忽、或過
失而其行為、疏忽、或過失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者,所致陸上或
水上任何他人生命之喪失,或身體之傷害,或任何財物之喪失或
損害,或權利之侵害;但關於後一種之行為、疏忽、或過失係在
船舶之航行及管理,或在其貨物之裝載,運送、或卸載,或在其
旅客之上船、運送、或下船中發生者為限。
(三)關於除去沈船依法律應負之義務或責任,沈沒船舶、擱淺船舶、
或被所棄船舶 (包括船上所載之任何物) 之浮升、除去、或破壞
依法律所生暨其從屬之義務或責任,及對於港埠工作物、海灣及
航道所加害所生之義務或責任。
二、本公約所稱「人身債權」指因生命之喪失或身體之傷害而發生之債
權;所稱「財產債權」指本條第一項所列之其他債權。
三、於本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如所有人之責任係本於所有權,占有、
保管或管領而發生,但未證明所有人之過失,或應由所有人負責之
過失者,所有人仍得限制其責任。
四、本條之規定於左列事項不適用之:
(一)由於撈救之債權,或由於共同海損分擔額之債權。
(二)船長、海員、任何船舶所有人在船上之受僱人,或船舶所有人之
受僱人其職務與船舶有關者之債權,包括其繼承人、代表人、或
家屬之債權,而依船舶所有人與受僱人間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該船舶所有人就是項債權係不得限制其責任,或依是項法律,
船舶所有人得限制責任之限度係大於本公約第三條所規定者。
五、因同一事件,如船舶所有人對債權人有可得主張之債權者,彼此之
債權應互相抵銷;如有差額者,本公約之規定應僅適用於該差額。
六、關於證明發生債權之事件是否由於船舶所有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
其舉證責任之歸屬問題應依裁判地之法律定之。
七、主張限制責任之行為,應不構或責任之承認。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