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船所有人對於因下列事故所發生之債權,得依本公約第三條限制
其責任。但以事故之發生非由於所有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者為限:
(一)船上所載任何人生命之喪失或身體之傷害,及船上所載任何財物
之喪失或損害。
(二)因船上任何人之行為、疏忽、或過失而其行為、疏忽、或過失應
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者,或因非在船上任何人之行為、疏忽、或過
失而其行為、疏忽、或過失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者,所致陸上或
水上任何他人生命之喪失,或身體之傷害,或任何財物之喪失或
損害,或權利之侵害;但關於後一種之行為、疏忽、或過失係在
船舶之航行及管理,或在其貨物之裝載,運送、或卸載,或在其
旅客之上船、運送、或下船中發生者為限。
(三)關於除去沈船依法律應負之義務或責任,沈沒船舶、擱淺船舶、
或被所棄船舶 (包括船上所載之任何物) 之浮升、除去、或破壞
依法律所生暨其從屬之義務或責任,及對於港埠工作物、海灣及
航道所加害所生之義務或責任。
二、本公約所稱「人身債權」指因生命之喪失或身體之傷害而發生之債
權;所稱「財產債權」指本條第一項所列之其他債權。
三、於本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如所有人之責任係本於所有權,占有、
保管或管領而發生,但未證明所有人之過失,或應由所有人負責之
過失者,所有人仍得限制其責任。
四、本條之規定於左列事項不適用之:
(一)由於撈救之債權,或由於共同海損分擔額之債權。
(二)船長、海員、任何船舶所有人在船上之受僱人,或船舶所有人之
受僱人其職務與船舶有關者之債權,包括其繼承人、代表人、或
家屬之債權,而依船舶所有人與受僱人間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該船舶所有人就是項債權係不得限制其責任,或依是項法律,
船舶所有人得限制責任之限度係大於本公約第三條所規定者。
五、因同一事件,如船舶所有人對債權人有可得主張之債權者,彼此之
債權應互相抵銷;如有差額者,本公約之規定應僅適用於該差額。
六、關於證明發生債權之事件是否由於船舶所有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
其舉證責任之歸屬問題應依裁判地之法律定之。
七、主張限制責任之行為,應不構或責任之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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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第三條所定之限制,僅就一次事故所生之人身債權及財產債
權之總額有其適用。其他事故所發生或得發生之債權,均不予計入
。
二、一次事故所生之債權總額超過第三條所定責任限度金額時,代表該
責任限度金額之總額得以之成立該一次事故之責任限制基金。
三、前項成立之基金應僅用以償付得予限制責任之債權。
四、基金成立後,如其基金確能供債權人獲得清償之利益者,任何債權
人不得以該債權對所有人之其他財產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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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所有人得依第一條限制其責任者,其責任限度之金額規定如左
:
(一)事件僅發生財產債權者,按船舶噸位,以每噸一千金佛郎計之總
額。
(二)事件僅發生人身債權者,按船舶噸位,以每噸三千一百金佛郎計
之總額。
(三)事件發生人身債權及財產債權者,按船舶噸位,每噸以三千一百
金佛郎計之總額;其第一部分等於按船舶噸位每噸二千一百金佛
郎計之金額應專供人身債權之償付;其第二部分等於按船舶噸位
每噸一千金佛郎計之金額應供財產債權之償付,但如第一部分不
足以清償人身債權者,則其未經清償之債權餘額應與財產債權就
第二部分比例受償。
二、在責任限制基金每一部分內,其分配應依已確定債權額之比例為之
。
三、在分配以,前所有人對於第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債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清償時,則於清償之範圍內,對限制責任基金取得債權人同一之
地位,但以該債權人依基金成立地國家之法律得請求清償者為限。
四、船舶所有人證明其對於本公約第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債權日後有一不
得不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者,基金所在國之法院或其他主管官署應
命令一為保留充足之金額,以供船舶所有人日後依前項之程序對基
金請求返還。
五、為依本條規定確定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度之目的,船舶噸位未滿三百
噸者,應視為三百噸。
六、本條所稱之金佛郎指重量為六十五點五公絲,成色為純金千分之九
百之單位本條第一項之金額應按所有人成立基金或清償債權或預供
擔保之日,按上開單位在該國為相等之價值,折合主張限制責任所
在國之國幣。
七、為本公約之目的,噸位應照左列計算:
汽船或其他動力船舶,噸位指淨噸數加自總噸位計算淨噸位時因機
器間的空間所減除之數。
其他船舶,噸位指淨噸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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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限制責任基金之成立及分配,如在基金成立地國家另有規定,則在
無妨於本公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內,以及所有程序規則,均應適
用基金成立地國家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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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所有人得依本公約限制其責任,而其船船或其所有之其他船舶
或其財產在一締約國之管轄內被扣押,或為避免扣押已提供擔保品
或其他擔保者,法院或該國家之其他主管機關於確定船舶所有人已
提供相等於本公約責任限度總額之滿意擔保品或擔保,而其擔保確
能供債權人按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利益時,應即命令被扣船舶或其他
財產或擔保之釋放。
二、在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形,如為避免扣押而提供之擔保品或其他擔
保已經在左列地點提供,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命令釋放是項船舶
或為避免扣押而提供之擔保品或其他擔保,但以符合本條第一項所
定之條件為限:
(一)在發生債權之事件發生之港口。
(二)如事件非發生於港口者,在事件後到達之第一港口。
(三)如債權係人身債權,或與貨載所受損害有關者在下船港或卸載港
。
三、如原提供之擔保品或其他擔保係少於本公約責任限度總額,而就其
不足之額另提供滿意之擔保或其他擔保者,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仍適用之。
四、船舶所有人已提供相等於本公約責任限度總額之擔保及其他擔保者
,是項擔保應供一次事故所生而船舶所有人得主張責任限制之一切
債權之清償。
五、依本公約起訴之有關程序,以及起訴或進行訴訟之時限等問題,應
依訴訟地締約國之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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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所稱船舶所有人之責任,包括船舶自身之債務在內。
二、除本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本公約之規定應適用於船舶之承租人、
經理人、及運用人,應適用於船長、海員、及所有人承租人、經理
人及運用人之其他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者。但就一次事故所生之人
身債權及財產債權,所有人及上述其他人員所負責之總限度應不超
過依本公約第三條所定之金額。
三、訴訟係對船長及海員提起者,縱使發生債權之事件係由於是項人員
之實際過失或知情而生者,是項人員仍得主張限制其責任。但船長
或海員同時為船舶之所有人,共有人、承租人經理人或運用人者,
本項之規定僅就其行為、疏忽或過失係以執行船長及海員之職務而
生者為限,方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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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或依本公約第六條規定享有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者,在締
約國之法院,限制或主張限制其責任,或請求釋放在任一締約國管轄內
被扣押之船舶或其他財產或已提供之擔保品或其他擔保時,本公約即有
其適用。但對於非締約國,或對於依本公約第五條主張限制責任,或請
求釋放被扣押之船舶或其他財產,或擔保品或其他擔保,在為請求時,
其人非為常居在締約國者,或其主事務所不在締約國內者,或有關責任
限制之船舶,非為懸掛締約國之國旗者,則各締約國得另行規定,不許
其享受本公約所定利益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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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締約國保留權利,以決定其他何種類型船舶,就本公約之適用,應予
以海船同樣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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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出席第一屆海法外交會議之國家得隨時簽署本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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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應予批准。其批准書存放於比利時政府,並由其經外交途徑將其
批准轉知各簽署國及加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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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至少須有十個國家存放批准書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且其中
至少須有五個國家擁有船舶噸位等於或多於一百萬總噸。
二、簽署國之批准,如在前項規定生效以後之日者,自其存放批准書六
個月以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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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未出席第十屆海法外交會議之國家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存放於比利時政府,並由其經外交途徑轉知所有簽字國及加入國
。
本公約自其存放加入書之日起六個月後對該國生效。但不得在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生效日期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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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國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有隨時退出之權。但其退出須在比利時
政府收到退出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後生效。並應由比政府將其通知轉知各
簽署國及加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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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締約國得於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嗣後任何時間,以書面通
知比利時政府,聲明本公約之適用,推及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之任
何領域,於比利時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對該領域生效,但
不得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以前。
二、締約國已依前項規定擴展公約之適用者,亦得隨時通知比利時政府
對該地域終止適用。自比利時政府收到此項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
三、比利時政府應經外交途徑將本條規定之任何通知於收到後轉知各簽
署國及加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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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一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三年後,或嗣後任何時間,得請求召集會
議,以謀本公約之修訂。
任一締約國行使此項權利時,應通知比利時政府,並由其於六個月內召
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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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各國相互間之關係,對於一力二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在布魯塞爾簽訂之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統一公約予以廢止,由本公
約代替之。
各國全權代表特在本公約簽署,以昭信守。
一九五七年十月十日訂於布魯塞爾。以英法兩種文字同一作準。正份存
比利時政府檔案,並由比政府繕錄副本。
議定書並列有左列款項:
一、任何國家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得作第二項所定之保留
。除此以外,不得作其他保留。
二、得予保留之事項如左:
(一)保留權利排除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
(二)保留權利另以國內法訂立責任限制制度施用於未滿三百噸之船舶
。
(三)保留權利賦予本公約以法律之效力,或依國內法程序將本公約之
規定納入國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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