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46年01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海船所有人對於因下列事故所發生之債權,得依本公約第三條限制
      其責任。但以事故之發生非由於所有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者為限:
  (一)船上所載任何人生命之喪失或身體之傷害,及船上所載任何財物
        之喪失或損害。
  (二)因船上任何人之行為、疏忽、或過失而其行為、疏忽、或過失應
        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者,或因非在船上任何人之行為、疏忽、或過
        失而其行為、疏忽、或過失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者,所致陸上或
        水上任何他人生命之喪失,或身體之傷害,或任何財物之喪失或
        損害,或權利之侵害;但關於後一種之行為、疏忽、或過失係在
        船舶之航行及管理,或在其貨物之裝載,運送、或卸載,或在其
        旅客之上船、運送、或下船中發生者為限。
  (三)關於除去沈船依法律應負之義務或責任,沈沒船舶、擱淺船舶、
        或被所棄船舶 (包括船上所載之任何物) 之浮升、除去、或破壞
        依法律所生暨其從屬之義務或責任,及對於港埠工作物、海灣及
        航道所加害所生之義務或責任。
  二、本公約所稱「人身債權」指因生命之喪失或身體之傷害而發生之債
      權;所稱「財產債權」指本條第一項所列之其他債權。
  三、於本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如所有人之責任係本於所有權,占有、
      保管或管領而發生,但未證明所有人之過失,或應由所有人負責之
      過失者,所有人仍得限制其責任。
  四、本條之規定於左列事項不適用之:
  (一)由於撈救之債權,或由於共同海損分擔額之債權。
  (二)船長、海員、任何船舶所有人在船上之受僱人,或船舶所有人之
        受僱人其職務與船舶有關者之債權,包括其繼承人、代表人、或
        家屬之債權,而依船舶所有人與受僱人間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該船舶所有人就是項債權係不得限制其責任,或依是項法律,
        船舶所有人得限制責任之限度係大於本公約第三條所規定者。
  五、因同一事件,如船舶所有人對債權人有可得主張之債權者,彼此之
      債權應互相抵銷;如有差額者,本公約之規定應僅適用於該差額。
  六、關於證明發生債權之事件是否由於船舶所有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
      其舉證責任之歸屬問題應依裁判地之法律定之。
  七、主張限制責任之行為,應不構或責任之承認。

  一、本公約第三條所定之限制,僅就一次事故所生之人身債權及財產債
      權之總額有其適用。其他事故所發生或得發生之債權,均不予計入
      。
  二、一次事故所生之債權總額超過第三條所定責任限度金額時,代表該
      責任限度金額之總額得以之成立該一次事故之責任限制基金。
  三、前項成立之基金應僅用以償付得予限制責任之債權。
  四、基金成立後,如其基金確能供債權人獲得清償之利益者,任何債權
      人不得以該債權對所有人之其他財產行使權利。

  一、船舶所有人得依第一條限制其責任者,其責任限度之金額規定如左
      :
  (一)事件僅發生財產債權者,按船舶噸位,以每噸一千金佛郎計之總
        額。
  (二)事件僅發生人身債權者,按船舶噸位,以每噸三千一百金佛郎計
        之總額。
  (三)事件發生人身債權及財產債權者,按船舶噸位,每噸以三千一百
        金佛郎計之總額;其第一部分等於按船舶噸位每噸二千一百金佛
        郎計之金額應專供人身債權之償付;其第二部分等於按船舶噸位
        每噸一千金佛郎計之金額應供財產債權之償付,但如第一部分不
        足以清償人身債權者,則其未經清償之債權餘額應與財產債權就
        第二部分比例受償。
  二、在責任限制基金每一部分內,其分配應依已確定債權額之比例為之
      。
  三、在分配以,前所有人對於第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債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清償時,則於清償之範圍內,對限制責任基金取得債權人同一之
      地位,但以該債權人依基金成立地國家之法律得請求清償者為限。
  四、船舶所有人證明其對於本公約第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債權日後有一不
      得不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者,基金所在國之法院或其他主管官署應
      命令一為保留充足之金額,以供船舶所有人日後依前項之程序對基
      金請求返還。
  五、為依本條規定確定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度之目的,船舶噸位未滿三百
      噸者,應視為三百噸。
  六、本條所稱之金佛郎指重量為六十五點五公絲,成色為純金千分之九
      百之單位本條第一項之金額應按所有人成立基金或清償債權或預供
      擔保之日,按上開單位在該國為相等之價值,折合主張限制責任所
      在國之國幣。
  七、為本公約之目的,噸位應照左列計算:
      汽船或其他動力船舶,噸位指淨噸數加自總噸位計算淨噸位時因機
      器間的空間所減除之數。
      其他船舶,噸位指淨噸數。

  關於限制責任基金之成立及分配,如在基金成立地國家另有規定,則在
  無妨於本公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內,以及所有程序規則,均應適
  用基金成立地國家之法律。

  一、船舶所有人得依本公約限制其責任,而其船船或其所有之其他船舶
      或其財產在一締約國之管轄內被扣押,或為避免扣押已提供擔保品
      或其他擔保者,法院或該國家之其他主管機關於確定船舶所有人已
      提供相等於本公約責任限度總額之滿意擔保品或擔保,而其擔保確
      能供債權人按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利益時,應即命令被扣船舶或其他
      財產或擔保之釋放。
  二、在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形,如為避免扣押而提供之擔保品或其他擔
      保已經在左列地點提供,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命令釋放是項船舶
      或為避免扣押而提供之擔保品或其他擔保,但以符合本條第一項所
      定之條件為限:
  (一)在發生債權之事件發生之港口。
  (二)如事件非發生於港口者,在事件後到達之第一港口。
  (三)如債權係人身債權,或與貨載所受損害有關者在下船港或卸載港
        。
  三、如原提供之擔保品或其他擔保係少於本公約責任限度總額,而就其
      不足之額另提供滿意之擔保或其他擔保者,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仍適用之。
  四、船舶所有人已提供相等於本公約責任限度總額之擔保及其他擔保者
      ,是項擔保應供一次事故所生而船舶所有人得主張責任限制之一切
      債權之清償。
  五、依本公約起訴之有關程序,以及起訴或進行訴訟之時限等問題,應
      依訴訟地締約國之法律定之。

  一、本公約所稱船舶所有人之責任,包括船舶自身之債務在內。
  二、除本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本公約之規定應適用於船舶之承租人、
      經理人、及運用人,應適用於船長、海員、及所有人承租人、經理
      人及運用人之其他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者。但就一次事故所生之人
      身債權及財產債權,所有人及上述其他人員所負責之總限度應不超
      過依本公約第三條所定之金額。
  三、訴訟係對船長及海員提起者,縱使發生債權之事件係由於是項人員
      之實際過失或知情而生者,是項人員仍得主張限制其責任。但船長
      或海員同時為船舶之所有人,共有人、承租人經理人或運用人者,
      本項之規定僅就其行為、疏忽或過失係以執行船長及海員之職務而
      生者為限,方有其適用。

  船舶所有人或依本公約第六條規定享有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者,在締
  約國之法院,限制或主張限制其責任,或請求釋放在任一締約國管轄內
  被扣押之船舶或其他財產或已提供之擔保品或其他擔保時,本公約即有
  其適用。但對於非締約國,或對於依本公約第五條主張限制責任,或請
  求釋放被扣押之船舶或其他財產,或擔保品或其他擔保,在為請求時,
  其人非為常居在締約國者,或其主事務所不在締約國內者,或有關責任
  限制之船舶,非為懸掛締約國之國旗者,則各締約國得另行規定,不許
  其享受本公約所定利益之全部或一部。

  各締約國保留權利,以決定其他何種類型船舶,就本公約之適用,應予
  以海船同樣之待遇。

  凡出席第一屆海法外交會議之國家得隨時簽署本公約。

  本公約應予批准。其批准書存放於比利時政府,並由其經外交途徑將其
  批准轉知各簽署國及加入國。

  一、本公約至少須有十個國家存放批准書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且其中
      至少須有五個國家擁有船舶噸位等於或多於一百萬總噸。
  二、簽署國之批准,如在前項規定生效以後之日者,自其存放批准書六
      個月以後生效。

  凡未出席第十屆海法外交會議之國家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存放於比利時政府,並由其經外交途徑轉知所有簽字國及加入國
  。
  本公約自其存放加入書之日起六個月後對該國生效。但不得在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生效日期以前。

  每一締約國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有隨時退出之權。但其退出須在比利時
  政府收到退出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後生效。並應由比政府將其通知轉知各
  簽署國及加入國。

  一、任何締約國得於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嗣後任何時間,以書面通
      知比利時政府,聲明本公約之適用,推及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之任
      何領域,於比利時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對該領域生效,但
      不得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以前。
  二、締約國已依前項規定擴展公約之適用者,亦得隨時通知比利時政府
      對該地域終止適用。自比利時政府收到此項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
  三、比利時政府應經外交途徑將本條規定之任何通知於收到後轉知各簽
      署國及加入國。

  任一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三年後,或嗣後任何時間,得請求召集會
  議,以謀本公約之修訂。
  任一締約國行使此項權利時,應通知比利時政府,並由其於六個月內召
  集之。

  關於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各國相互間之關係,對於一力二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在布魯塞爾簽訂之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統一公約予以廢止,由本公
  約代替之。
  各國全權代表特在本公約簽署,以昭信守。
  一九五七年十月十日訂於布魯塞爾。以英法兩種文字同一作準。正份存
  比利時政府檔案,並由比政府繕錄副本。
  議定書並列有左列款項:
  一、任何國家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得作第二項所定之保留
      。除此以外,不得作其他保留。
  二、得予保留之事項如左:
  (一)保留權利排除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
  (二)保留權利另以國內法訂立責任限制制度施用於未滿三百噸之船舶
        。
  (三)保留權利賦予本公約以法律之效力,或依國內法程序將本公約之
        規定納入國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