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解釋本協定,除依上下文義須另作解釋者外:
一、稱「本協定」者,係指本協定、其附錄及任何修正;
二、稱「航空官署」者,在中華民國,指交通部部長或有權執行與上述
部長現所行使之職務或類似之職務之任何人或機關;在聖露西亞,
指觀光及民用航空部長或有權執行與上述部長現所行使之職務或類
似之職務之任何人或機關、
三、稱「指定航空公司」者,謂依照本協定第三條指定及授權之航空公
司;
四、稱「領土」者,謂在締約國主權下之陸地及其鄰接之領水;
五、稱「空運服務」者,謂以有償或包租為旅客、貨物、或郵件之個別
或混合公共運送為目的,以航空器從事之任何定期營運;
六、稱「國際空運服務」者,謂空運服務航經一國以上之領土之上空;
七、稱「航空公司」者,謂提供或經營國際空運服務之空運企業;
八、稱非營運目的之停留」者,謂在空中運輸中非以裝載或卸下旅客、
貨物或郵件為目的之著陸;
九、稱「運裁量」者,就某航空器而言,謂該航空器在一航線上或在航
線之某航段,可用之酬載量;就某特定空運服務而言,謂該服務所
使用航空器之運載量,與該航空器在一特定期間,於特定航線或一
航線之某航段營運班次之乘積;
十、稱「公約」者,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公開供簽署之國
際民用航空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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