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政府與聖露西亞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咸欲締結
乙項協定,以鼓勵並促進兩國間空中運輸之健全發展,茲同意彼此領土間
及自彼此領土延遠之國際空運服務之建立及發展,應遵循左列條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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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解釋本協定,除依上下文義須另作解釋者外:
一、稱「本協定」者,係指本協定、其附錄及任何修正;
二、稱「航空官署」者,在中華民國,指交通部部長或有權執行與上述
部長現所行使之職務或類似之職務之任何人或機關;在聖露西亞,
指觀光及民用航空部長或有權執行與上述部長現所行使之職務或類
似之職務之任何人或機關、
三、稱「指定航空公司」者,謂依照本協定第三條指定及授權之航空公
司;
四、稱「領土」者,謂在締約國主權下之陸地及其鄰接之領水;
五、稱「空運服務」者,謂以有償或包租為旅客、貨物、或郵件之個別
或混合公共運送為目的,以航空器從事之任何定期營運;
六、稱「國際空運服務」者,謂空運服務航經一國以上之領土之上空;
七、稱「航空公司」者,謂提供或經營國際空運服務之空運企業;
八、稱非營運目的之停留」者,謂在空中運輸中非以裝載或卸下旅客、
貨物或郵件為目的之著陸;
九、稱「運裁量」者,就某航空器而言,謂該航空器在一航線上或在航
線之某航段,可用之酬載量;就某特定空運服務而言,謂該服務所
使用航空器之運載量,與該航空器在一特定期間,於特定航線或一
航線之某航段營運班次之乘積;
十、稱「公約」者,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公開供簽署之國
際民用航空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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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一方授與締約他方本協定規定之權利,俾使該締約他方指定之
航空公司,依附錄規定之航線建立並經營國際空運服務(以下分別
簡稱「協議之服務」及「規定之航線」)。
二、依據本協定之規定,締約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在規定之航線上經
營協議之服務時,除附錄另有規定者外,應享有下列權利:
(一)不著陸而飛越締約他方領土;
(二)為非營運目的而在上述領土停留;及
(三)於上述領土內,在附錄規定航線上之各點,裝載及卸下國際營運
之旅客、貨物及郵件。
三、本條第二項不應被認為賦與締約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參與境內營
運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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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一方有權向締約他方以書面指定多家航空公司,在規定之航線
上經營協議之服務,並得撤銷或更改該項指定。
二、於收到此項指定及指定航空公司就營運授權及技術許可提出之申請
時,如合乎下述條件,締約他方應確保在無不當延遲下給予授權及
許可;
(一)該航空公司之實質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權係操之於指定航空公司之
締約一方或該方所代表之人;
(二)指定航空公司之資格符合通常適用於經營空運服務之法令規章所
規定之條件;及
(三)指定該航空公司之締約一方確保第六條(航空保安)所定之標準
已予維持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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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一方得撤回、中止或限制締約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之營運授權
或技術許可,如:
(一)該航空公司之實質所有權或有效控制權並非適當地操之於指定航
空公司之一方或該方所代表之人;
(二)該航空公司未能遵守締約他方通常適用於經營空運服務之法令規
章,或本協定所訂之條款;或
(三)締約他方未能確保第六條(航空保安)所訂之標準已予維持或執
行。
二、除有必要採取立即之行動以阻止進一步不符合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外
,應於與締約他方磋商後始得運用本條所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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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到達締約一方之領域時,締約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經營國際空運
服務之航空器,其一般裝備、零件、消費性之技術供應品、燃油、
潤滑油及航空器商店(包括但不限於食物、飲料、酒、煙及其他在
飛航空售給或供乘客使用之限量品),及其專供從事國際空運服務
之航空器有關操作或服務所用之物品,應在互惠之基礎上,免於所
有之進口限制、財產稅、資本稅、關稅、消費稅以及非基於所提供
服務之成本之類似費用或收費,但此裝備及供應品須保留於航空器
上。
二、對下列項目,除係基於所提供服務之成本而收費外,在互惠之基礎
上,仍應免於本條第一項之關稅與稅及費用與收費。
(一)引進之航空器商店或在締約一方領土內帶上航空器之供應品,在
合理限制內,係用於締約他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從事國際空運而
往外國飛行之航空器上,縱或此商店雖係用於帶上航空器之國家
領土上空之部分航程。
(二)引進締約一方領土之備用零件,而用以維護或修理他方所指定航
空公司從事國際空運服務之航空器者;及
(三)引進締約一方領土之撚油、潤滑油及消費性之技術供應品而用於
締約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從事國際空運服務之航空器,縱或此供
應品雖係用於帶上航空器之締約一方領土上空之部分航程。
三、本條第一及第二項所稱之裝備及供應品得被要求在適當機關之監督
或控制下保管之。
四、締約一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得與另一同樣享有此豁免權之航空公司
訂定契約,以在締約他方領土內借用或轉讓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物品而仍得享受本條之豁免權。
五、本條所規定之豁免權應僅適用於締約雙方被授權能給予豁免之稅、
費用及收費。除基於所提供服務之實際成本之收費外,締約雙方許
諾盡最大之努力,在互惠之基礎上,取得其他諸如此類收費之類似
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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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雙方認知對在安全及有序下發展國際民航之責任,重申在其相
互關係下保護民航安全免於非法干擾之職責構成本協定不可或缺之
部分。
二、如經要求,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以防止非法劫持
航空器之行為暨危及乘客、組員、航空器、航空站、飛航設施安全
之其他非法行為以及對航空安全之任何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應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所簽訂之航空器上所
犯罪行及犯若干其他行為公約,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所
簽訂之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
特婁所簽訂之制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行為公約之規定。
四、在相互關係下,締約雙方應遵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並作為國際民
航公約附約之航空保安條款之規定;並應要求在其領土內登記之航
空器之經營者或在其領土內有主營業所或永久住所之經營者及締約
雙方領土內之航空站經營者,遵守該等航空保安條款之規定。
五、締約各方同意遵守締約他方對進入其領土所要求之保安規定,並採
取完備之措施,以保護航空器,及在登機或裝載前與在登機或裝載
時,檢查乘客、組員、彼等隨身攜帶之物品、貨物及航空器上之儲
存品。締約各方對於締約他方針對特殊威脅所提之特別保安措施之
任何要求,亦應給予積極之考慮。
六、當發生非法劫持航空器或危及乘客、組員、航空器、航空站及飛航
設備安全之其他非法行為之事件或其威脅時,締約雙方應彼此協助
,藉便利其通訊及其他適當措施,俾迅速與安全地終止該事件或其
威脅。
七、如締約一方有理由認為締約他方不遵守本條之航空保安規定時,得
要求締約他方立即磋商。自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能獲致滿意
之協議時,將構成提出要求之締約一方對締約他方之一家或多家航
空公司技術許可及營運授權予以扣留、撤銷、限制或加設條件之理
由。為應緊急情況需要,得於十五日屆滿前,採取暫時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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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一方管理從事國際定期空運服務之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此等
航空器在其領土內飛航之法律與規章,應適用於締約他方指定之航
空公司。
二、締約一方管理乘客、組員、貨物或郵件之進入、停留或離去其領土
之法律及規章,諸如入境及出境、移往外國及移入本國之手續、海
關及檢疫措施,對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所載運之乘客、
組員、貨物或郵件,於其進出該方領土或於其領土內,應與適用。
三、締約雙方在適用本條所述之法律及規章時,不應給予本國指定之航
空公司優於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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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有權在締約他方領土內設立代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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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一方所頒發或許之適航證書、合格證書及執照,在其有效期間
,締約他方應承認其效力。
二、締約一方對於其國民由締約他方或任何其他國家所授與或認許之合
格證書及執照,而用以飛越其領土者,保留不承認其效力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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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各方指定航空公司所提供之運載量,應配合當前及合理預期之
運量需求。
二、締約雙方指定航空公司應享有公平均等之機會,以經營協議之服務
。
三、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於經營協議之服務時,應顧及締約他方指定
航空公司之利益,以免使後者在同一航線之全部或部分業務遭受不
良影響。
四、附錄中所規定在締約他方領土內之航點裝卸前往或來自第三國或其
領土之客貨的權利之行使,應符合締約雙方所贊同有序發展之一般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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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在各自航線上運送客貨收費之價目表,應依合理
之標準釐訂之,並適當考慮一切相關因素,包括營運成本、合理利潤及
其他航空公司所訂之價目表,且須經締約雙方航空官署核准,通常為國
際空運協會訂定之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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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一方賦與締約他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將其在該締約一方領土中
所賺取之收入扣除開銷之餘額匯回其總部之權利。
二、前項匯寄程序,應依照賺取盈餘所在地之締約一方有關外匯之法律
規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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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任一方之航空官署,於接獲締約他方航空官署之請求時,應提供為
檢討締約各方所指定航空公司就協議業務提供運載量,所合理需要之定
期性或其他統計報表,此等報表應包括為決定該航空公司在協議業務之
運載總量及該等項運量之起迄點所需之所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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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雙方應本密切合作之精神,經常相互諮商,以確保本協定所訂
條款之實施與圓滿遵行。
二、締約任一方得要求與締約他方諮商,此項諮商得以會談或信函進行
。如為會談,此項諮商應於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除非締約雙
方同意延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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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遇有關於本協定之解釋及適用而生之爭端時,締約雙方應先盡力以
磋商解決之。
二、締約雙方無法以談判達成解決時,得協議爭端提交某一個人或團體
調停,或提交由三位仲裁員組成之仲裁法庭裁決。
仲裁員由各方指派一人,第三位仲裁員由上述兩位指派之仲裁員指
定之並擔任仲裁法庭之主席。締約各方在收到他方經由外交管道請
求爭端仲裁之通知,應在六十日內提名一位仲裁人,第三位仲裁人
應在其後六十日內指定之。
三、仲裁法庭應在合理期間內以多數決做成決定,締約各方應遵該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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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締約一方認為亟欲修訂本協定之任何條款,得依照第十四條之規
定,請求締約雙方舉行諮商,此項諮商應於提出請求之日起六十日
內開始之。締約雙方對於本協定之修訂達成協議時,該項修訂應於
經互換照會確認後生效。
二、雖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協定附錄得經由締約雙方航空官署間諮
商修訂之。
三、遇有關於空中運輸之一般性國際公約開始生效,且經締約雙方同意
,本協定應予修訂,以期與該公約之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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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各方得隨時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於此情況下
,本協定應於締約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終止,除非終止之通知在
上述期限屆滿前經協議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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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應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鑒此,簽署者各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爰於本協簽字。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相當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於臺北
簽訂,正本兩份,各含中文及英文約本,兩種約本,同一作準。惟若釋義
有所歧異,應以英文約文為準。
中華民國交通部長
蔡兆陽(簽字)
聖露西亞觀光暨民用航空部長
蘭西柯(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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