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露西亞政府雙邊空運服務協定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7月17日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露西亞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咸欲締結
乙項協定,以鼓勵並促進兩國間空中運輸之健全發展,茲同意彼此領土間
及自彼此領土延遠之國際空運服務之建立及發展,應遵循左列條款之規定
:

  為解釋本協定,除依上下文義須另作解釋者外:
  一、稱「本協定」者,係指本協定、其附錄及任何修正;
  二、稱「航空官署」者,在中華民國,指交通部部長或有權執行與上述
      部長現所行使之職務或類似之職務之任何人或機關;在聖露西亞,
      指觀光及民用航空部長或有權執行與上述部長現所行使之職務或類
      似之職務之任何人或機關、
  三、稱「指定航空公司」者,謂依照本協定第三條指定及授權之航空公
      司;
  四、稱「領土」者,謂在締約國主權下之陸地及其鄰接之領水;
  五、稱「空運服務」者,謂以有償或包租為旅客、貨物、或郵件之個別
      或混合公共運送為目的,以航空器從事之任何定期營運;
  六、稱「國際空運服務」者,謂空運服務航經一國以上之領土之上空;
  七、稱「航空公司」者,謂提供或經營國際空運服務之空運企業;
  八、稱非營運目的之停留」者,謂在空中運輸中非以裝載或卸下旅客、
      貨物或郵件為目的之著陸;
  九、稱「運裁量」者,就某航空器而言,謂該航空器在一航線上或在航
      線之某航段,可用之酬載量;就某特定空運服務而言,謂該服務所
      使用航空器之運載量,與該航空器在一特定期間,於特定航線或一
      航線之某航段營運班次之乘積;
  十、稱「公約」者,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公開供簽署之國
      際民用航空公約。

  一、締約一方授與締約他方本協定規定之權利,俾使該締約他方指定之
      航空公司,依附錄規定之航線建立並經營國際空運服務(以下分別
      簡稱「協議之服務」及「規定之航線」)。
  二、依據本協定之規定,締約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在規定之航線上經
      營協議之服務時,除附錄另有規定者外,應享有下列權利:
  (一)不著陸而飛越締約他方領土;
  (二)為非營運目的而在上述領土停留;及
  (三)於上述領土內,在附錄規定航線上之各點,裝載及卸下國際營運
        之旅客、貨物及郵件。
  三、本條第二項不應被認為賦與締約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參與境內營
      運之權利。

  一、締約一方有權向締約他方以書面指定多家航空公司,在規定之航線
      上經營協議之服務,並得撤銷或更改該項指定。
  二、於收到此項指定及指定航空公司就營運授權及技術許可提出之申請
      時,如合乎下述條件,締約他方應確保在無不當延遲下給予授權及
      許可;
  (一)該航空公司之實質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權係操之於指定航空公司之
        締約一方或該方所代表之人;
  (二)指定航空公司之資格符合通常適用於經營空運服務之法令規章所
        規定之條件;及
  (三)指定該航空公司之締約一方確保第六條(航空保安)所定之標準
        已予維持及執行。

  一、締約一方得撤回、中止或限制締約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之營運授權
      或技術許可,如:
  (一)該航空公司之實質所有權或有效控制權並非適當地操之於指定航
        空公司之一方或該方所代表之人;
  (二)該航空公司未能遵守締約他方通常適用於經營空運服務之法令規
        章,或本協定所訂之條款;或
  (三)締約他方未能確保第六條(航空保安)所訂之標準已予維持或執
        行。
  二、除有必要採取立即之行動以阻止進一步不符合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外
      ,應於與締約他方磋商後始得運用本條所定之權利。

  一、於到達締約一方之領域時,締約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經營國際空運
      服務之航空器,其一般裝備、零件、消費性之技術供應品、燃油、
      潤滑油及航空器商店(包括但不限於食物、飲料、酒、煙及其他在
      飛航空售給或供乘客使用之限量品),及其專供從事國際空運服務
      之航空器有關操作或服務所用之物品,應在互惠之基礎上,免於所
      有之進口限制、財產稅、資本稅、關稅、消費稅以及非基於所提供
      服務之成本之類似費用或收費,但此裝備及供應品須保留於航空器
      上。
  二、對下列項目,除係基於所提供服務之成本而收費外,在互惠之基礎
      上,仍應免於本條第一項之關稅與稅及費用與收費。
  (一)引進之航空器商店或在締約一方領土內帶上航空器之供應品,在
        合理限制內,係用於締約他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從事國際空運而
        往外國飛行之航空器上,縱或此商店雖係用於帶上航空器之國家
        領土上空之部分航程。
  (二)引進締約一方領土之備用零件,而用以維護或修理他方所指定航
        空公司從事國際空運服務之航空器者;及
  (三)引進締約一方領土之撚油、潤滑油及消費性之技術供應品而用於
        締約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從事國際空運服務之航空器,縱或此供
        應品雖係用於帶上航空器之締約一方領土上空之部分航程。
  三、本條第一及第二項所稱之裝備及供應品得被要求在適當機關之監督
      或控制下保管之。
  四、締約一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得與另一同樣享有此豁免權之航空公司
      訂定契約,以在締約他方領土內借用或轉讓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物品而仍得享受本條之豁免權。
  五、本條所規定之豁免權應僅適用於締約雙方被授權能給予豁免之稅、
      費用及收費。除基於所提供服務之實際成本之收費外,締約雙方許
      諾盡最大之努力,在互惠之基礎上,取得其他諸如此類收費之類似
      豁免權。

  一、締約雙方認知對在安全及有序下發展國際民航之責任,重申在其相
      互關係下保護民航安全免於非法干擾之職責構成本協定不可或缺之
      部分。
  二、如經要求,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以防止非法劫持
      航空器之行為暨危及乘客、組員、航空器、航空站、飛航設施安全
      之其他非法行為以及對航空安全之任何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應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所簽訂之航空器上所
      犯罪行及犯若干其他行為公約,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所
      簽訂之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
      特婁所簽訂之制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行為公約之規定。
  四、在相互關係下,締約雙方應遵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並作為國際民
      航公約附約之航空保安條款之規定;並應要求在其領土內登記之航
      空器之經營者或在其領土內有主營業所或永久住所之經營者及締約
      雙方領土內之航空站經營者,遵守該等航空保安條款之規定。
  五、締約各方同意遵守締約他方對進入其領土所要求之保安規定,並採
      取完備之措施,以保護航空器,及在登機或裝載前與在登機或裝載
      時,檢查乘客、組員、彼等隨身攜帶之物品、貨物及航空器上之儲
      存品。締約各方對於締約他方針對特殊威脅所提之特別保安措施之
      任何要求,亦應給予積極之考慮。
  六、當發生非法劫持航空器或危及乘客、組員、航空器、航空站及飛航
      設備安全之其他非法行為之事件或其威脅時,締約雙方應彼此協助
      ,藉便利其通訊及其他適當措施,俾迅速與安全地終止該事件或其
      威脅。
  七、如締約一方有理由認為締約他方不遵守本條之航空保安規定時,得
      要求締約他方立即磋商。自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能獲致滿意
      之協議時,將構成提出要求之締約一方對締約他方之一家或多家航
      空公司技術許可及營運授權予以扣留、撤銷、限制或加設條件之理
      由。為應緊急情況需要,得於十五日屆滿前,採取暫時措施。

  一、締約一方管理從事國際定期空運服務之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此等
      航空器在其領土內飛航之法律與規章,應適用於締約他方指定之航
      空公司。
  二、締約一方管理乘客、組員、貨物或郵件之進入、停留或離去其領土
      之法律及規章,諸如入境及出境、移往外國及移入本國之手續、海
      關及檢疫措施,對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所載運之乘客、
      組員、貨物或郵件,於其進出該方領土或於其領土內,應與適用。
  三、締約雙方在適用本條所述之法律及規章時,不應給予本國指定之航
      空公司優於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待遇。

  締約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有權在締約他方領土內設立代表處。

  一、締約一方所頒發或許之適航證書、合格證書及執照,在其有效期間
      ,締約他方應承認其效力。
  二、締約一方對於其國民由締約他方或任何其他國家所授與或認許之合
      格證書及執照,而用以飛越其領土者,保留不承認其效力之權利。

  一、締約各方指定航空公司所提供之運載量,應配合當前及合理預期之
      運量需求。
  二、締約雙方指定航空公司應享有公平均等之機會,以經營協議之服務
      。
  三、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於經營協議之服務時,應顧及締約他方指定
      航空公司之利益,以免使後者在同一航線之全部或部分業務遭受不
      良影響。
  四、附錄中所規定在締約他方領土內之航點裝卸前往或來自第三國或其
      領土之客貨的權利之行使,應符合締約雙方所贊同有序發展之一般
      原則。

  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在各自航線上運送客貨收費之價目表,應依合理
  之標準釐訂之,並適當考慮一切相關因素,包括營運成本、合理利潤及
  其他航空公司所訂之價目表,且須經締約雙方航空官署核准,通常為國
  際空運協會訂定之價目表。

  一、締約一方賦與締約他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將其在該締約一方領土中
      所賺取之收入扣除開銷之餘額匯回其總部之權利。
  二、前項匯寄程序,應依照賺取盈餘所在地之締約一方有關外匯之法律
      規章辦理。

  締約任一方之航空官署,於接獲締約他方航空官署之請求時,應提供為
  檢討締約各方所指定航空公司就協議業務提供運載量,所合理需要之定
  期性或其他統計報表,此等報表應包括為決定該航空公司在協議業務之
  運載總量及該等項運量之起迄點所需之所有資料。

  一、締約雙方應本密切合作之精神,經常相互諮商,以確保本協定所訂
      條款之實施與圓滿遵行。
  二、締約任一方得要求與締約他方諮商,此項諮商得以會談或信函進行
      。如為會談,此項諮商應於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除非締約雙
      方同意延長期限。

  一、遇有關於本協定之解釋及適用而生之爭端時,締約雙方應先盡力以
      磋商解決之。
  二、締約雙方無法以談判達成解決時,得協議爭端提交某一個人或團體
      調停,或提交由三位仲裁員組成之仲裁法庭裁決。
      仲裁員由各方指派一人,第三位仲裁員由上述兩位指派之仲裁員指
      定之並擔任仲裁法庭之主席。締約各方在收到他方經由外交管道請
      求爭端仲裁之通知,應在六十日內提名一位仲裁人,第三位仲裁人
      應在其後六十日內指定之。
  三、仲裁法庭應在合理期間內以多數決做成決定,締約各方應遵該裁決
      。

  一、如締約一方認為亟欲修訂本協定之任何條款,得依照第十四條之規
      定,請求締約雙方舉行諮商,此項諮商應於提出請求之日起六十日
      內開始之。締約雙方對於本協定之修訂達成協議時,該項修訂應於
      經互換照會確認後生效。
  二、雖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協定附錄得經由締約雙方航空官署間諮
      商修訂之。
  三、遇有關於空中運輸之一般性國際公約開始生效,且經締約雙方同意
      ,本協定應予修訂,以期與該公約之規定一致。

  締約各方得隨時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於此情況下
  ,本協定應於締約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終止,除非終止之通知在
  上述期限屆滿前經協議撤回。

  本協定應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鑒此,簽署者各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爰於本協簽字。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相當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於臺北
簽訂,正本兩份,各含中文及英文約本,兩種約本,同一作準。惟若釋義
有所歧異,應以英文約文為準。
  中華民國交通部長
              蔡兆陽(簽字)
  聖露西亞觀光暨民用航空部長
                        蘭西柯(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