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條文關聯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
原第十三條第七項移列為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
,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
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
正本準則所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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