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 原第十三條第七項移列為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 ,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 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 正本準則所援引之條次及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