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70012484B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立法總說明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
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六
月七日修正發布。配合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
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
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準則之
法源依據及所援引本法之條次均應配合修正,爰修正本準則第一條、第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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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
原第十三條第七項移列為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
,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
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
正本準則所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
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十三條第七項移
    列為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所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