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
原第十三條第七項移列為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
,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
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
正本準則所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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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
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十三條第七項移
列為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所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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