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原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 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 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第四十 六條第三項,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