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原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
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
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第四十
六條第三項,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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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
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
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原第四十九條第九款「違反
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
鑑仍未改善。」條次變更為第五十二條第八款,修正援引本法條次,其餘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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