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介聘及分發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原第三十
    五條之一移列為第四十八條,爰配合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援引之條次
    。
二、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前
    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退休、資
    遣、撫卹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第二項)經主管機關介派之
    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機關得辦理介聘為
    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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