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介聘及分發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教育部臺教學(一)字第 1090078470B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2條、第6條及第4條附件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中等教育

立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介聘及分發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
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為配合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
正公布教師法,本辦法部分條文援引之條次應予修正,爰修正本辦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及第四條附件,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護理教師介聘資格限制(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修正受介聘或分發學校不得拒絕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修正「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申請介聘資績計分表」 (修正第四
    條附件)。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原第三十
    五條之一移列為第四十八條,爰配合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援引之條次
    。
二、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前
    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退休、資
    遣、撫卹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第二項)經主管機關介派之
    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機關得辦理介聘為
    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依規定介派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並已取得健康與護理科
合格教師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介聘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
科教師。
前項介聘,應由現職護理教師於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
請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任職機關(學校)提出,經任職機關(學校
)初審合格且無本法第三十條各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後,彙整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函轉本部辦理。
前項申請,應包括擬任教學校志願之選填;選填後,不得變更或增減。
〔立法理由〕
一、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
    理程序中。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三、有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考量上開規定已涵蓋現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並有
    調查處理程序中不得申請介聘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本法
    條次。
二、其餘未修正。

本部辦理介聘,應依志願序,按資績總分高低為之;其資績總分相同者,
按年資、學歷、特殊優良事蹟、綜合表現之順序,依各項績分之高低定之
;其各項績分仍相同者,以年齡長者為優先;申請介聘資績計分表如附件
。
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經本部介聘後,仍有餘額者,本部得通知已商借至
行政機關,且具有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於規定期限內依第
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選填志願申請介聘;本部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介聘
。
依前二項規定介聘後,仍有餘額者,由本部就已商借至行政機關,且具有
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所填之任職地與缺額學校位於相同直轄
市、縣(市)者,逕予分發之;具分發資格者多於缺額者,抽籤定之。

本部依第四條規定介聘或分發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受介聘或分發學校不得
拒絕。但經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有本法第三十條各款、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
〔立法理由〕
考量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已涵蓋現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並有調查處理程序中不得申請介聘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援引之本法
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