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計畫維護程序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2月27日

條文關聯

一、本程序依據民用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
二、本程序訂定之目的,係對航空器及其裝用組(零)件、設備等維護計
    畫作一般性規定,以齊一制度,便於取得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
    局)對其維護計畫之認可。
三、航空器及其裝用組(零)件,設備之維護計畫,須按左列資料擬定之
    :
  (一)原製造廠手冊及有關文件規定使用時限或限制。(二)原製造廠
        所在國民航主管機構所規定使用時限或限制。
  (三)上述兩款未列入規定之項目,依其航空器讓受前原使用人之維護
        計畫。
  (四)所有人或使用人現有維護能量、經驗及使用記錄分析結果所得資
        料。
四、擬訂維護計畫前首應考慮左列因素:
  (一)飛航作業地區情況。
  (二)使用動力大小與頻率及操作方式。
  (三)長程或短程飛航及著陸次數。
  (四)檢查維護及修理之能量及組織與制度之幅度。
  (五)本身維護經驗。
  (六)與其他航空公司使用人維護記錄及計畫之比較。(七)原製造廠
        之建議或規定。
  (八)本身資料分析及記錄等(特別對各種故障、失效及檢驗剔退因素
        之統計分析)。
五、維護計畫之修訂須具備維護紀錄之分析統計。數同形式之航空器及其
    裝用組(零)件與設備(指製造廠、技術手冊、裝用之航空器、使用
    人及使用維護均相同者)可以「選樣」,經試驗、拆檢或量測後,作
    成統計分析及結論,送民航局審核,但係縮減使用時限者,僅須敘明
    理由及具體事例。缺少上述資料者,不予受理。
六、訂有翻修時限,與最大使用壽命或其他特別時限規定者,其維護計畫
    之擬訂與修訂,除應照前述二、三、四等項辦理外,並應具備原製造
    廠之建議或分析報告或使用人本身紀錄分析統計,否則民航局不予受
    理。
七、維護計畫之擬訂或修訂時,航空器發動機、裝用之組
  (零)件或設備之使用翻修或維護時限之計算方法與扼要說明應隨同計
        畫送民航局審核。
八、航空器、發動機及其裝用設備、組(零)件等,使用人無使用及維護
    經驗者,其維護計畫之擬訂,必須依據原製造手冊、建議,或原製造
    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構訂定之使用時限或限制等規定辦理,不得引用
    其他使用人所訂之計畫。維護計畫應在使用人領得民用航空器適航證
    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送民航局審核。
九、維護計畫之擬訂或修訂首須由制定該計畫之修護工程組織與品質管制
    (或修護檢驗)組織會同核計簽證後送航空器檢定工程師初審。初審
    前使用人得與航空器檢定工程師密切連繫以節省初審時間。航空器檢
    定工程師初審同意後予以簽證,或提出建議,由使用人改正後再予簽
    證。使用人應檢具本程序前述各項所列資料連同初審簽證之維護計畫
    ,送民航局複審認可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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