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九項、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四十七條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六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
及考核事項,除司法院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各級行政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亦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規範之。
〔立法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及智慧
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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