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九項、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四十七條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六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
及考核事項,除司法院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各級行政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亦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規範之。
〔立法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及智慧
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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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為各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聘用人員,由各行政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或經授權之庭長統籌運用,協助法官處理事務。
〔立法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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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之招考或遴選,由用人法院
自行辦理。
〔立法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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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需法官助理,由各用人法院優先就遴
選錄取人員名冊依序聘用;人數不足時,再就招考錄取人員成績順序依序
聘用。
未經聘用者,列為候用名冊,候用期間由各用人法院自行訂定。
各用人法院遇有法官助理出缺時,得由候用名冊中聘用適當人員。但用人
法院因業務急迫需要,且已無候用人員,不及辦理招考及遴選事宜時,得
經其他招考及遴選法院同意聘用其錄取人員。
〔立法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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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由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前條規定自行聘用,其
聘用名冊逕行報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並副知司法院。
〔立法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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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之在職訓練,各法院得視業務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統籌辦理。
二、各聘用法院自行辦理。
三、選派法官助理參加法官學院定期舉辦之在職訓練。
司法院各單位至各法院舉辦研討會時,得視業務狀況,酌撥名額供法官助
理參加。
〔立法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司法人員研習所業
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更名為法官學院,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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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協調就具有專業知識之助理,互相
支援處理該專業所涉事件。
〔立法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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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法院應提供業務手冊,供法官助理參考使用,其製作機關如下:
一、最高行政法院自行製作。
二、高等行政法院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統籌製作。
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自行製作。
〔立法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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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
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
二、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原名稱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增訂
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
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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