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公共藝術,依臺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設置臺北市公共藝術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 條例。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