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公共藝術,依臺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設置臺北市公共藝術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
條例。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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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
北市政府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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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臺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收納之公共藝
術經費。
二、管理機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中央政府補助款項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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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公共藝術品之設置與管理維護支出。
二、公共藝術空間或文化設施之設置支出。
三、公共藝術展演之支出。
四、公共藝術之教育推廣與人才培訓之支出。
五、其他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支出費用,不得超過當年度應辦公共藝術總支出
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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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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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依預算法、
決算法、會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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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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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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