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藝術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2月22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公共藝術,依臺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設置臺北市公共藝術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
  條例。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
  北市政府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一、依臺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收納之公共藝
      術經費。
  二、管理機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中央政府補助款項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公共藝術品之設置與管理維護支出。
  二、公共藝術空間或文化設施之設置支出。
  三、公共藝術展演之支出。
  四、公共藝術之教育推廣與人才培訓之支出。
  五、其他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支出費用,不得超過當年度應辦公共藝術總支出
  之百分之五十。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依預算法、
  決算法、會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