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以下簡稱 維護基金)提撥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以下簡稱公共基金),依國民住 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依本條例規 定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