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條文關聯

補助對象為地方自治團體者,屬政府依法令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費之項
目,均不予支付。
〔立法理由〕
一、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為有限資源,若其補助對象為地方
    自治團體,且該項目屬政府應編列預算或已編列經費,該地方自治團
    體不應再行申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以免排擠其他公
    益團體之申請。
二、因政府任務廣泛,爰明定本條所謂政府應編列經費事項限於「政府依
    法令應編列經費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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