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五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
定,檢察機關提撥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
治團體之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爰訂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所稱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公庫及補助款之用詞定義。
(第二條)
三、補助款及相關行政管理費用之預算編列方式及提撥比率上限。(第三
條)
四、補助款之用途。(第四條)
五、補助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相關經費之提撥程序。(
第五條)
六、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補助款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之設置
、組織及職掌。(第六條)
七、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款之申請程序,及申請計畫內容或
檢附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撤銷補助、追繳其補助及自撤
銷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款之規定。(第七條)
八、補助公益活動之轄區限制及例外。(第八條)
九、補助固定資產或經常性費用之禁止及例外。(第九條)
十、補助地方自治團體依法令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費補助項目之禁止。
(第十條)
十一、補助申請計畫自籌款之限制。(第十一條)
十二、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計畫完竣後主動陳報執行情形
及返還賸餘款項等規定,及違反時得經審查會決議,該團體自決議
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等規定。(第十條)
十三、查核評估小組之設置、組成及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拒
絕配合查核或提供資料不實時廢止其補助、追繳其金額並自廢止日
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等規定。(第十三條)
十四、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之公告機制。(第十四條)
十五、補助款相關資訊網路公開之規定。(第十五條)
十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