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條文關聯

複製、留存備份、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
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立法理由〕
明定複製、留存備份、封存、攜去或留置應作成紀錄,並請在場之人簽名
及其拒絕簽名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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