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職權行使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條文關聯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
  ,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
  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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