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遺失或滅失時,禮儀師應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原發之證書註銷。
依前項規定補發之證書,以原發之證書有效期限為期限。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規定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應補發;遺失或滅失應換發。實
務上,證書有效期間申請辦理補(換)發者,皆將原核發證書註銷,
並於補(換)發新證書之原核准核發字號後加註「(補)」字,辦理
程序並無不同。
二、考量現行條文遺失或滅失應「換發」之用詞,易與第八條所定禮儀師
證書屆期「換發」混淆,爰予修正,以資區別。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
正引述之第三條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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