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一、領有喪禮服務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修畢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二十學分
以上。
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實際
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定殯葬相關專業課程如附表,各科採認學分上限為二學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殯葬相關專業課程認定作業程序認定
或備查者,亦為第一項第二款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並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年
內繼續開設。其繼續開設者,應將認定科目與開課課程名稱、開課學年度
及授課教師之清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內政部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訂定「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及「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殯葬相關專業課程認定作業程序」(以下合稱殯葬相關專業課
程範圍),以認定各大專校院開設課程是否符合規定,惟相關補充規
定涉及影響人民重大權利,宜規範於法規命令以上之位階,爰於第二
項增訂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附表,以資明確。
二、為尊重大學自治精神並簡化行政程序,增訂第三項,自本辦法修正施
行後,不再依前開殯葬相關專業課程認定作業程序組成課程審查小組
認定各校開設課程是否符合規定,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
校開設之課程,其科目名稱與第二項附表科目名稱相同,且授予二學
分以上者,得認定為殯葬相關專業課程。
三、第三項前段明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開設之課程,經殯葬相關專業課程
認定作業認定或備查者,為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為避免新制造成衝擊
,後段規定前段所稱殯葬相關專業課程於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繼續開
設者,將認定科目之類別、開課課程名稱、開課學年度及授課教師之
清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得認定為殯葬相關專業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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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
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不得擔任禮儀師;已
擔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禮儀師證書。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二十七條規定,所有涉及各種形式
就業的事項上,包括在徵聘、聘用和就業條件、繼續就業、職業進修
與安全、以及益於健康的工作條件方面,禁止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
二、實務上,殯葬禮儀服務業聘任禮儀師無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又
中央主管機關就具身心障礙身分之禮儀師或證書申請者進行相關病歷
或醫療資訊查詢,亦未經殯葬管理條例授權,恐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相關規定有違。為避免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及相關法律之
虞,爰刪除第二款有關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須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後始得擔任禮儀師之限制。
三、又本條係申請禮儀師證書之執業禁止規定,申請換發禮儀師證書,有
本條之情者,不予發證;對於取得禮儀師證書後有本條之情者,未有
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取得禮儀師證書後有本條之情者,仍擔禮儀
師職務者,撤銷或廢止核發禮儀師證書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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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禮儀師應檢具其於證書有
效期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之專業
教育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證明文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
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禮儀師證書。
屆期未換證者,應檢具最近六年內完成三十個小時以上專業教育訓練之證
明文件,依第三條規定,重行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規定禮儀師專業教育訓練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
)、學校、團體辦理之,惟尚未就其課程內容及認定方式等重要事項
進行規範。為維護禮儀師專業教育訓練品質及掌握專業教育訓練辦理
狀況,修正現行第一項規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禮儀師專業教育訓
練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之。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
正引述之第三條項次。
二、考量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不以持有禮儀師證書者為限,為推動殯葬專
業證照制度,對於已經申換禮儀師證書者,應鼓勵其申請換發禮儀師
證書,爰刪除第二項規定禮儀師證書逾期未申請換發者,應自期滿後
六個月,方得檢具相關文件重新申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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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遺失或滅失時,禮儀師應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原發之證書註銷。
依前項規定補發之證書,以原發之證書有效期限為期限。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規定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應補發;遺失或滅失應換發。實
務上,證書有效期間申請辦理補(換)發者,皆將原核發證書註銷,
並於補(換)發新證書之原核准核發字號後加註「(補)」字,辦理
程序並無不同。
二、考量現行條文遺失或滅失應「換發」之用詞,易與第八條所定禮儀師
證書屆期「換發」混淆,爰予修正,以資區別。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
正引述之第三條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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