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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6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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