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經審查通過者,由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並副知中央
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再利用許可包含許可函及審定之申請文件,許可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及再利用產
品名稱。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拆分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俾利閱讀。
三、統一本辦法用語並新增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
四、第二項序文增加再利用許可包含許可函及審定之申請文件,以符合實
際情形;另第三款增加再利用許可函應記載事項,以求詳盡。
五、再利用許可申請案件審查時,經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
關認定得免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
錄者,應於本條第二項第五款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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