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共下水
    道污水處理廠。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
    料、燃料、肥料或其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並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
    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再利用方式,參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增訂自行再利用方式,修正第二款。
二、從事自行再利用之事業非屬再利用機構,為明確再利用機構之定義,
    並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修正第
    三款文字。

本辦法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包含事業產生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
其他由事業活動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等。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者,不適用之。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除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外,應依下列方式
之一為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
    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或核發之
    再利用許可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二、具技術可行、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具市場價值且流向無虞者,得逕依
    附表所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經向本部申請再利用許可審查通過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再利用機構完成前項第二款之再利用檢核後,應於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
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一項,明定事業廢棄物種類,現行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第三款
    ,並完備許可後再利用之程序。
二、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應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
    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規定辦理,爰第二項明定除事業自行
    於廠(場)內再利用外,事業應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進行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二項第一款,並納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可逕依核發之再利用
    許可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之規定。例如事業產生廢紙、廢木材及廢潤
    滑油等屬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即可依本款規定辦理。
四、考量有機性污泥作為水泥生產之輔助燃料、產製景觀工程用輕質粒料
    及炭化物(替代燃料)已有實績,且再利用技術可行,爰於第二項第
    二款新增附表再利用方式。
五、考量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公民營
    處理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處理後可能產生資源化產品,事業及再利用
    機構得將其作為第六條第一項再利用技術實廠實績,向內政部(以下
    簡稱本部)申請再利用許可。
六、再利用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故不論再利用機構係採自行再利用
    、逕依附表再利用或再利用許可,皆應檢具之。

再利用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公共工程施工規範;未訂定國家標準或
公共工程施工規範者,優先採行國際標準;未訂定國際標準者,得採行相
關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經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所載
之產品品質標準。
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再利用產品品質無虞、提升市場接受程度,第一項規定再利用
    產品應符合相關標準或規範。
三、為避免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未妥善處理而引發環境污染,第二項規
    定其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作為下列用途或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準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一、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
二、工程填地材料。
三、道路工程粒料。
四、瀝青混凝土。
五、預拌混凝土。
六、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七、磚品。
八、水泥製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部分再利用產品之使用可能致環境遭受污染,配合中央主管機
    關加強管理之措施,新增特定再利用產品加強管理方式準用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組織改造為環境部
    ;惟該部主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尚未隨
    部會名稱修正,本辦法嗣後將配合其修法動態修正援引法規名稱。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具國內外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之
實廠實績者,應共同檢具含相關佐證資料之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
,向本部提出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申請。無實績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
應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先向本部申請核准試驗計畫。
前項試驗計畫申請文件經本部核准進行試驗,應於該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經本部核准後,併同得作為前項事業廢棄物
種類之國內外再利用技術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及再利用許可申請
文件向本部提出再利用許可之申請;試驗結果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
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再利用許可申請流程,第一項合併現行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予以
    修正,另申請再利用許可應檢具文件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前條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含事業廢棄物種類國內外再利用技術可行性實廠實績相
    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營運計畫,包含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一項有關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內容之規定。
二、現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二項,為充分了解再利用機構之營運
    方式,確保再利用之永續經營而納入營運計畫,爰修正第五款規定;
    另考量再利用用途樣態多元,針對本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不足以說明或
    確保再利用技術可行性、再利用產品穩定去化之情形時,本部得指定
    相關事項應納入再利用運作計畫內容,爰新增第九款規定。
三、第二項各款應包括事項說明如下: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包含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或屬性、來
          源製程、數量、有害特性認定。
    (二)清除計畫,包含清除方式、清除量及清除頻率、清除機構、清
          除路線。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事業廢棄物進場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進場
          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規格及容量、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
          理、再利用流程及質量平衡(含再利用技術實廠實績佐證資料
          )、再利用設施規格、功能及最大設計再利用量、再利用作業
          期程。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污染防治方式及設施規格、污染排放檢驗
          項目及頻率、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五)營運計畫,包含產品名稱、品管計畫(含產品規格、用途及檢
          驗頻率、產品品質標準及檢驗項目、方法與頻率)、產品貯存
          方式、設施及規格、產品銷售計畫、產品不符規格或品質處置
          方式及產品流向受阻之因應措施。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包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包含維安事件應變措施、廠內公安消防相關設
          備、廠外緊急聯絡單位、緊急應變組織、公安、消防及緊急應
          變教育規劃。

第六條第一項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括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檢驗方式、再利用技
    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括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營運計畫,包含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第六條第二項檢具試驗結果,應包括本部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
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為加強試驗計畫對技術原理及設備之描述
    ,酌修第三款;另為充分了解再利用機構之營運方式,確保再利用之
    永續經營而納入營運計畫,爰修正第五款規定;另考量再利用用途樣
    態多元,針對第三款至第八款不足以說明或確保再利用技術可行性、
    再利用產品穩定去化之情形時,本部得指定相關事項應納入再利用運
    作計畫內容,爰新增第九款規定。
五、第二項各款應包括事項說明如下: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包含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或屬性、來
          源製程、數量、有害特性認定。
    (二)清除計畫,包含清除方式、清除量及清除頻率、清除機構、清
          除路線。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事業廢棄物進場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進場
          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規格及容量、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
          理、試驗計畫及試驗期間、再利用流程及質量平衡、再利用設
          施規格、功能及最大設計再利用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污染防治方式及設施規格、污染排放檢驗
          項目及頻率、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五)營運計畫,包含產品名稱、品管計畫(產品規格、用途及檢驗
          頻率、產品品質標準及檢驗項目、方法與頻率)、產品貯存方
          式、設施及規格、產品銷售計畫及產品不符規格或品質處置方
          式。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包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包含維安事件應變措施、廠內公安消防相關設
          備、廠外緊急聯絡單位、緊急應變組織、公安、消防及緊急應
          變教育規劃。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部受理第六條之申請,其申請資料有欠缺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前項資料齊備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
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申請資料依實質審查或現場勘查意見
應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前二項申請人合計補正之總次數,不得超過三次。
申請文件經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申請文
件補正之總次數逾前項規定者,本部應予駁回。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文件未依規定補正之處理方式已定於第四項,爰
    予刪除。
三、考量以總日數限制在實務上易造成認定爭議及徒增行政成本,爰參考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補正總次數加
    以規範,修正第三項。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申請文件屆期未補正及實際補正總次數逾第三項規
    定者,本部應駁回申請。

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經審查通過者,由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並副知中央
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再利用許可包含許可函及審定之申請文件,許可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及再利用產
    品名稱。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拆分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俾利閱讀。
三、統一本辦法用語並新增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
四、第二項序文增加再利用許可包含許可函及審定之申請文件,以符合實
    際情形;另第三款增加再利用許可函應記載事項,以求詳盡。
五、再利用許可申請案件審查時,經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
    關認定得免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
    錄者,應於本條第二項第五款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註明之。

再利用產品屬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規定公告應辦理檢驗之產品者,其再利
用許可之許可期限以五年為限,其餘以三年為限。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得向本部申
請展延,每次展延之再利用許可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未於期間內提出申
請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再利用許可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不得繼續從事
該許可之再利用業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鼓勵及推動資源再生產業發展,修正第一項規定,如再利用產品
    為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規定公告應辦理檢驗之產品,因其產品已屬品
    質成熟且去化無虞,故其再利用許可期限得以五年為限,以提升再利
    用機構之參與意願。
三、現行第一項中段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期間及許可期限之規定移至第二
    項合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一項後段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重新
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再利用許可,或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或屬性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原核發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自前項新核發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之日起
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主體為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及配合本辦法條次變更,
    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有關事業廢棄物名稱或屬性變更亦會影響再利用用途及產品特性,應
    重新申請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四、第一項各款變更內容與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申請文件內容各款規
    定關聯性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第三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再利用
          計畫內容。
五、第二項新增重新申請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其原核發再利用許可或
    試驗計畫自新核發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核發日起終止之規定。

再利用許可有下列各款之一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共
同向本部申請變更: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再利用數量。
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四、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五、再利用作業期程。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品質標準。
八、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九、產品貯存方式。
十、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十一、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二、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試驗計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之一或試驗計畫之試
驗期間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共同向本部申請變更,
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內容變更,未涉及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等
    情事時,因其變更事項相對單純,毋須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重新
    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相關資料共同向本部申請變更即可,
    爰分別於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明定之。
三、第一項係規定再利用許可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之事項,爰修正第一項
    序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未涉再利用許可,爰予刪除,現行第五款至
    第九款款次遞移。另產品貯存方式亦屬應申請變更之事項,爰新增第
    一項第九款。
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事項,與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
    八條申請文件內容各款規定關聯性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係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廢
          棄物基本資料。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八條第二項第三
          款再利用計畫內容。
    (三)第六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污染防
          治計畫內容。
    (四)第七款至第九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五
          款營運計畫內容。
    (五)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
          六款異常運作處理計畫內容。

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有下列各款之一異動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自事
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共同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事業名稱或地址、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減少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主體為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且因再利用許可之申請係
    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申請文件提出,異動時亦應比照辦理,
    爰修正序文。
三、產品貯存方式如有變更,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二
    項規定申請變更,爰刪除現行第六款,現行第七款款次遞移。
四、第一款事業名稱或地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等內容異動
    須先向地方政府經發局等單位申請;第二款至第五款事業廢棄物清除
    方式、清除機構、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污染防治方式、設施
    或規格等內容管理權責屬環保機關,若有變更需向其提出申請,故僅
    需向本部備查即可。
五、再利用機構實際再利用數量如低於原許可量,原則上可不必辦理變更
    ,惟再利用機構如未申請變更時,受限於許可總數量不得大於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登載之製程最大利用量之規定,恐無法再收受其他
    事業廢棄物進廠,爰明定第六款依本條規定辦理異動事宜。
六、各款異動內容,與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申請文件內容各款規定關
    聯性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
          款清除計畫內容。
    (二)第四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再利用
          計畫內容。
    (三)第五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污染防
          治計畫內容。
    (四)第六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營運計
          畫內容。

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下列申請文件一式五份
,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
    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文件。
前項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其審查、補正及駁回,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運作,修正序文之申請文件應備數量;另第五款酌作文字修
    正。
三、新增第二項,以明確再利用許可展延之審查、補正及駁回依修正條文
    第九條規定辦理。

再利用許可及試驗計畫之申請,除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申請期間曾因違反環保法令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受按日(
    次)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文件)或其
    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或再利用機構負責人涉及刑事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二、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再利用許可及試驗計畫之變更及展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
一、有第九條第四項或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再利用許可及試驗計畫執行期間,本部依第二十二條派員或委託相關
    機構追蹤查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情形,有要求應改善事項而未改善。
三、再利用機構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
    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案件之駁回要件,並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科學園區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
    (一)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撤銷、廢止許可證,包括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等之撤銷
          或廢止,另涉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者,包含再利用機構及
          其負責人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等情形。
    (二)第一項第二款係指再利用設備已毀損滅失或性能操作無法符合
          再利用許可登載內容等情形,且經實質審查認定無再利用之可
          行性者。
    (三)第二項第一款指有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補正總次數超
          過三次,或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
    (四)第二項第二款指再利用許可期間經本部追蹤查核,要求其應改
          善而未改善者。
    (五)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因已無申請再利用之必要,爰予駁
          回。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
方式為之:
一、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或三方共同簽訂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於許可期限內妥善保存,並自許可期限屆滿後留存三年,以
供查核。
再利用機構及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未與
事業簽訂第一項契約書者,不得從事該事業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再利用
前之清除作業。
第一項契約書應附有效再利用檢核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公民營清除
機構許可證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
    之事業廢棄物處置方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事業委託清除及再利用過程中權利義務明確,並避免許可期間
    產生爭議,現行第一項規定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
    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
    契約書。為使前述規範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為確保有效查核,增訂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期限內保存契約書之義務
    。
四、為督促再利用機構及清除機構從事業務前依據第一項簽訂契約書,爰
    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及
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
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
情形,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
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再利用許可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
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
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於許可期限內妥善保存前五項之紀錄及前項檢測報告
,並自許可期限屆滿後留存三年,以供查核。本部必要時得要求事業或再
利用機構提出紀錄或檢測報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配合新增附表及用語統一,酌修第五項文字。
四、為確保有效查核,修正第六項規定,明定於一定期限內保存紀錄及檢
    測報告之義務。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
一、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二、非屬前款所定事業,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依照本法規定修正文字,第二款配合第一
    款文字予以精簡。
三、本條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
    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規定辦理,意即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及
    再利用機構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定之紀錄。又前述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指依水污染防治法
    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
    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
四、現行第二項內容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重複,爰刪除本項。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向本部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
營運紀錄,本部並得要求再利用機構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資訊系統: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
    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
    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
    量等相關資料;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
    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前項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再利用機構應即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補正
申報資料之原因。
再利用機構採連線申報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
報者,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
內補行連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
    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其他經本部同意之再利用產品。
再利用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
除列管,且廠(場)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其再利用產品庫存者,得
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報相關證明文件送經本部同意後,免依第
一項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新增本部得要求再利用機構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營運紀錄之規定,經本部要求連線申報
    其營運紀錄者,將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於許可函記
    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新增本部得要求再利用機構連線申報營運紀錄規定,增訂
    第三項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例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申報
    之處理方式。
四、增訂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因水泥等再利用產品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
    商品檢驗法指定公告應辦理檢驗之商品,已藉由抽驗機制確保品質符
    合標準規範,其再利用運作風險低,故為簡化廠商從事再利用之行政
    作業,爰將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規定指定之產品公告免申報再利用產
    品營運紀錄。
五、增訂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如作為水泥旋窯輔助燃料等再利用用途者,
    因無再利用產品產出,爰得免依第一項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六、增訂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考量再利用產品多元性,若未來再利用產品
    具市場價值、去化管道穩定、無污染環境之虞,且其再利用銷售對象
    多元,難以追蹤至使用,故經本部同意且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
    五款規定記載於許可函者,得免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申報
    。
七、為明確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申報之管理機制,明定經主管機關解除列
    管者(如違反環保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規定,經解除管制)
    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提報方式及免除申報程序之規定,爰新增第五
    項規定。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追蹤查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情形,或要求事業
及再利用機構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及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除現場追蹤查核外,再利用情形之有關資料亦為再利用運作管理之依
    據,爰修正本部對於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之監督管理方式。

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向本部申
請廢止再利用許可。
再利用機構暫停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
月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現場已無再利用廢棄物貯存及再利用產品庫存。
二、近一個月無收受再利用廢棄物之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
得廢止其再利用許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加申請主體,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序文並修正文字
    。
三、為明確再利用機構暫停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應檢具之資料內容
    ,爰新增第二項各款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項,其所稱一年內無從事事廢
    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指再利用機構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申報
    之營運紀錄記載該機構連續一年無收受事業廢棄物之紀錄。

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
棄物,並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表所定再利
    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
二、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所定再利
    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
三、廠(場)內無具備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應有之
    設備,或其設備無法正常操作。
四、再利用產品未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內容檢測,或檢測
    結果未符合其規定。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提出紀錄或檢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或提供再利用有
    關資料及說明。
六、再利用產品未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貯存,或其庫存量
    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經本部認定與再利用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機構銷售、運送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要求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本部得令其停止銷售或停止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
點:
一、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表所定再利
    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
二、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
    可規定。
三、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不明、未符合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
    許可規定。
四、再利用產品送達數量超過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或該工程設計需求
    量。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提出紀錄或檢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或提供再利用有
    關資料及說明。
前二項經本部要求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停止銷售或停止運送再利用產品
至使用地點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本部核准後,始
得恢復收受事業廢棄物、恢復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整併修正為第一款,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
    二款。
三、配合本辦法增訂附表,新增第一項第二款;另為強化再利用機構之管
    理措施,增訂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預防再利用機構運作異常致危害
    風險持續擴大。
四、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七款並修正文字,以明確違規情形。
五、為確保再利用產品之使用無虞及預防不肖業者假銷售名義將再利用產
    品大量堆置於他處,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爰增訂第
    二項各款,明定本部得令再利用機構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
    用地點之情形。
六、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因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或品質不符合標準,再
    利用機構如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恢復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指定地點
    ,於此之前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依本法辦理清除及處理;第二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所示情形因非屬再利用產品規格或品質問題,再利用機構
    如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恢復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指定地點,於此之
    前生產之再利用產品得依營運計畫辦理。
七、現行第二項項次遞移至第三項,並配合新增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本部得廢止再利用
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再利用許可規定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經本部限期改善而
    屆期未改善。
三、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重新申請許可而繼續經營業務。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
    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
    與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但以不同機具操作或其他管
    理方式,明確區分處理及再利用製程者,不在此限。
六、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
    大。
有前項各款之一情事,經本部廢止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
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
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經營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未再利用及再利用衍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
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文字,以利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並明確違反之情形為未重新申請許
    可而繼續經營業務者。
四、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於許可期限內違反規定且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
    改善之情形,包含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未辦理再
    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變更或異動備查、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
    定未作成紀錄或未依本部要求連線辦理申報、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規
    避、妨礙或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之追蹤查核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及
    說明、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及違反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第一項第五款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刪除「清除」及「清理許可證」文字;本文規定限制再利用機構不得
    同時處理或再利用同一項廢棄物,但考量機構可能導入新技術,將廢
    棄物再利用製成產品,提升產品價值,如其能分別處理製程及再利用
    製程,則可將再利用製程視為獨立程序,爰新增但書規定。
六、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
升、技術轉移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
範。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辦法規定檢具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
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國內公證型態除民間公證人外,尚有法院公證等型態,爰修正本
    條文字,俾利納入其他公證之樣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