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由代表有關工人之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所自由商訂之團體協約
釐定最低工資,應予鼓勵。
二、凡尚無適當安排以團體協約釐定最低工資者,應作必要安排使最低
工資率得於諮商雇主代表與工人代表(包括雇主團體代表與工人團
體代表)後釐定之。
三、應採必要措施務使有關之雇主及工人獲悉現行最低工資率並使所付
工資不低於所適用之最低工資率。
四、凡適用最低工資率之工人,自適用之時起如所受付工資低於最低工
資率者,在法令所規定之時限內,應有權循司法或經法律授權之其
他途徑追償其所受付不足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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