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之召集,於一九六二年六月
七日在日內瓦舉行第四十六屆會議,經議決採納本屆會議議事日程第十項
關於修正一九四七年非自治領地社會政策公約之若干建議,俾使各獨立國
家之繼續適用與批准該公約成為可能,鑒及此等建議應採取國際公約方式
,鑒及經濟發展應為社會進步之基礎,鑒及應在國際、區域或國家之基礎
上盡一切努力以獲致保障人民利益之財政與技術協助,鑒及在適當之情況
下應採取國際性、區域性、或國家之行動,俾建立足以鼓勵高效率生產並
能維持一合理生活水準之貿易條件,鑒及應依適當之國際性、區域性及國
家之措施採取一切可行步驟以促進諸如公共衛生、住宅、營養、教育、兒
童福利、婦女地位、僱傭條件、工資收人者及獨立生產者之報酬,移殖工
人之保護,社會安全,公共服務及一般生產之標準等方面之改善。鑒及應
有效地採取一切可行步驟,使人民樂於參加社會進步措施之擬訂與執行,
爰於一九六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通過左列公約。本公約得稱為「一九六二年
社會政策(基本目標與標準)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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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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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有政策均應以人民之幸福與發展及促進其對社會進步之願望為依
歸。
二、凡具有一般適用性之政策其擬訂均應顧及其對人民幸福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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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生活標準之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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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標準之改善應視為規劃經濟發展之主要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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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劃經濟發展時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使此項發展與有關社會之健全
發展相協調。
二、尤應循左列途徑盡力避免破壞家庭生活及傳統之社會組成單元。
(一)對移民活動之因果及所需適當行動之仔細研究;
(二)促進由於經濟需要所造成人口集中之各地區之城鄉計劃;
(三)市區擁擠之預防與消除;
(四)鄉村地區生活條件之改善及在有適當人力之鄉村地區建立適當工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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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所考慮促進生產能量及改善農業生產者生活標準之措施應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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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實際可行之最大限度內完全消除造成長期負債之原因;
二、限制將農業用地轉讓與非農民,務使此項轉讓僅限於符合國家最大
利益時發生。
三、施行適當法令以限制土地及資源之所有及利用,務使其利用符合該
國居民之最大利益,但應尊重習慣上之權利;
四、對租佃及工作條件施以監督,俾使佃農及勞工獲得實際可能之最高
生活標準並公平分享因生產力或物價提高而得之利益;
五、一切實際可行方法,尤其藉設立、鼓勵及協助生產及消費合作社,
以減低生產及分配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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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獨立之生產者及工資收入者應採取措施予彼等以環境使能藉自
身努力提高生活標準並維持經諮商有代表性之雇主團體與工人團體
後所舉辦生活狀況官方調查所確定之最低生活標準。
二、確定最低生活標準時應計及工人家庭生活所必需之食物及營養價值
、住宅、依物、醫療及教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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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關於移殖工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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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工人被僱用之環境涉及離家外居者,其僱傭期限及條件應計及彼等之
正常家庭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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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一地區之勞工資源暫時用於其他地區者,應採取措施鼓勵將工人工資
及儲蓄之一部分由使用勞工地區轉移至供應勞工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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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一國之勞工資源用於不同行政管轄下之地區者,有關國家之主管
機關應視需要簽訂協定以規定因實施本公約規定而引起之共同有關
事項。
二、此等協定應規定工人應享受不少於定居於使用勞工地區之工人所享
之保護與利益。
三、此等協定應規定辦法使工人能將其部分工資及儲蓄匯往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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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工人及其家屬由低物價地區遷往高物價地區者,應計及因此種遷徒而
增加之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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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工人之報酬及有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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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由代表有關工人之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所自由商訂之團體協約
釐定最低工資,應予鼓勵。
二、凡尚無適當安排以團體協約釐定最低工資者,應作必要安排使最低
工資率得於諮商雇主代表與工人代表(包括雇主團體代表與工人團
體代表)後釐定之。
三、應採必要措施務使有關之雇主及工人獲悉現行最低工資率並使所付
工資不低於所適用之最低工資率。
四、凡適用最低工資率之工人,自適用之時起如所受付工資低於最低工
資率者,在法令所規定之時限內,應有權循司法或經法律授權之其
他途徑追償其所受付不足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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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採必要措施務使工人所賺一切工資得以適當給付,並應要求雇主
保持工資給付之帳冊,以工資給付之說明分發工人並採取其他適當
步驟以便利必要之監督。
二、工資通常限以法定貨幣給付。
三、工資通常應直接付給各工人。
四、凡以酒精或其他含酒精飲料代替全部或部分工資償付工人所作服務
者應予禁止。
五、工資之給付不得在酒店或商店內為之,但對於僱用於酒店或商店工
作之工人不在此限。
六、除另有相反地方習慣而此項習慣經主管官署確認係工人希望予以維
持者外,工資之給付應有定期,其週期應減少工資收入者之借貸需
要。
七、凡以食物、住宅、衣物及其他必需品與服務充作部分報酬者,主管
官署應採取一切實際可行步驟務使之適當且折價公允。
八、應採取一切實際可行措施。
(一)使工人獲悉其工資權利;
(二)防止任何未經授權之扣減工資行為;及
(三)限制充作部分報酬之供應品及服務得公平折價抵扣工資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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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官署應規定償還借支工資之方式及最高數額。
二、主管官署應限制工人到職時得借支之數額;此項得准許借支之數額
應向工人說明。
三、任何超過主管官署所定限額之借支在法律上無求償權,並不得於事
後扣留應付工人之款額以為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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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鼓勵工資收入者及獨立生產者採用各種非強制性之節約辦法。
二、應採取一切實際可行措施,尤其藉旨在降低貸款利率之行動,藉對
貸款者活動之控制以及藉鼓勵經由信用合作機構或其他在主管官署
控制下之機構為適當目的而借款之辦法等以保護工資收入者及獨立
生產使免受高利貸剝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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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禁止基於種族、膚色、性別、信仰、部落或隸 屬工會所作之歧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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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廢除在下述各方面基於種族、膚色、性別、信仰、部落或隸屬工會
對工人所作之一切歧視行為應為政策之目標
(一)給予所有在本國合法居住或工作之人以平等經濟待遇之勞工立法
及協約;
(二)准許從事公私職業;
(三)僱用及升遷之條件;
(四)參加職業訓練之機會;
(五)工作條件;
(六)衛生、安全與福利措施;
(七)紀律;
(八)參加團體協約之協商;
(九)依在同一事業機構同一作業方面同工同酬之原則而釐訂之工資率
。
二、應採取一切實際可行措施俾提高適用於工資較低工人之工資率藉以
減少現行工資率基於種族、膚色、性別、信仰、部落或隸屬工會等
原因所作歧視而產生之差別。
三、對於一國工人之在另一國就業者,除工資外,得另給現金或實物津
貼,以應因離家工作而引起之個人或家庭之合理開支。
四、本條前述各項之規定應不影響主管官署為保護母性及為女工之健康
、安全與福利所採其所認為需要或適宜之各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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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教育與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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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培養男女青年及兒童使能從事有益職業起見,應在地方情形
許可之最大範圍內作適當規定,俾逐漸發展教育、職業訓練與學徒
訓練之廣泛制度。
二、國家法令應規定離校年齡,最低就業年齡及僱傭條件。
三、為使兒童人口得受現有教育設施之惠並使教育設施之擴展不致受童
工需要之阻礙起見,在已有適當教育設施足以適應大多數學齡兒童
需要之地區應禁止於學校開學期間雇用離校年齡以下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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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期經由技術勞工之發展而獲致高度生產力起見,應於適當情形下
施以新生產技術之訓練。
二、此項訓練應由主管官署籌辦或監督,並應諮商受訓人員所屬國家及
施訓國家之雇主團體與工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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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 最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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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之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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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約僅對已將批准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國際勞工組織會員
國發生效力。
二、本公約應於二會員國將其批准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日起十
二個月後生效。
三、嗣後本公約對任何會員國應於其批准書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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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之生效,法律上並不構成一九四七年非自治領地社會政策公約對
之仍繼續有效之任何會員國對該公約之廢止,該公約亦不應停止聽由各
會員國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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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自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
得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廢止之,但是項廢止應於登記之日起滿
一年後始行生效。
二、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如未於上述十年期滿後之一年內行使本
條規定之廢止權,則本公約對該會員國應繼續有效十年,嗣後每十
年期限屆滿時,該會員國仍得依本條之規定宣告廢止本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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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送請其登記之一切批准書
及廢止文件通知該組織所有會員國。
二、國際勞工局局長於將送請其登記之第二個批准書通知其他會員國時
,應將公約生效日期提請各會員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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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勞工局局長應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0二條之規定,將經其依照上述
各條規定登記之一切批准書及廢止文件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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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於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實施狀況向大會提出報告
,並應考慮是否宜將對本公約作局部或全部修正之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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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倘大會通過對本公約作局部或全部修正之新公約時,除該新公約另
有規定外,則:
(一)一會員國對該新修正公約之批准,於該新修正公約開始生效時,
法律上即構成對本公約之廢止,而不受上述第二十條之限制。
(二)自新修正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聽由各會員國批
准。
二、在任何情形下,本公約之現有形式及內容對業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
准新修正公約之各會員國應仍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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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之英文本及法文本同一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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