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政策評估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施行前,評估標的已有採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之個案者,就該評
估標的仍應依第三條所載定性及定量評估流程辦理政策評估通過後,主辦
機關始得就所屬類別之其他個案續依第一條第二項辦理前置作業。
前項定性評估審核通過者,續行辦理定量評估時,應以個案履約成果,擬
具定量評估報告,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效能提升:服務量、服務收益、服務品質、資產維護情形。
二、效率提升:設施或服務提早供給情形。
三、外部效益提升:經濟、社會、環境之影響。
四、風險分攤:風險配置及委託民間辦理之風險。
前項定量評估內容,不適用第五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公共建設類別已有採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
    式之個案者,其政策評估程序。已有採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辦理個
    案者,指本法第九條之一立法說明例示之污水下水道、焚化廠、海水
    淡化廠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等。
二、第二項規定已有採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之個案,其定量評估內容。
三、第三項規定已有採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之個案者之定量評估,依本
    條評估事項辦理。
四、本條政策評估流程,舉例說明如下:
    (一)評估機關擇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污水下水道、自來水
          及水利設施」類別作為評估標的,並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定性評估,審核是否通過。
    (二)定性評估通過者,因該類別已有採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之個
          案(如淡水地區污水下水道 BOT計畫、羅東地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 BOT計畫等),其定量評估係依第二項規定,以前述個案履
          約成果,擬具定量評估報告。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類別經政策評估通過者,
          主辦機關得就該類別之「其他個案」續辦理前置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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