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政策評估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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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公共建設類別經政策評估通過者,主辦機關始得就通過該類別之個案,規
劃採行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辦理,並依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前
置作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二、第二項規範依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償取得公共服務個案須
    符合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且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更具效益始得辦理。為求審慎,規劃作業分二步驟,先由本法主管機
    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公共建設「類
    別」進行政策評估,政策評估通過之公共建設「類別」方可再由主辦
    機關就所屬類別之「個案」進行評估。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機關:指本法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機關經本
    法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得視為評估機關。
二、評估標的: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公共建設類別,非個案。
三、專家會議:指為辦理評估標的之定性評估及定量評估,由具備相關專
    門知識人員所組成並進行之會議。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名詞定義。
二、第二款所稱評估標的,以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污水下水道、自
    來水及水利設施」為例,擇定「污水下水道」辦理政策評估且通過者
    ,符合「該款」之個案均得由主辦機關續行辦理個案評估。

評估機關辦理政策評估,應於擇定評估標的後,擬具政策評估報告,召開
專家會議審核,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定性評估:確認評估標的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
二、定量評估:就定性評估審核通過之評估標的,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
    自行興建、營運更具效益。
〔立法理由〕
規定政策評估流程。

定性評估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必要性:
    (一)民生基本需求。
    (二)政府應負擔義務。
    (三)設施覆蓋率或服務供給量不足。
二、優先性:
    (一)擴大社會效益。
    (二)施政優先程度。
三、迫切性:
    (一)政府專業人力資源不足。
    (二)政府財政調度資源有限。
〔立法理由〕
規定定性評估內容應包含事項。

定量評估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服務品質提升效益。
二、資產維護水準提升效益。
三、設施服務提早實現效益。
四、委託民間辦理風險值。
五、外部成本效益。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以量化方式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定量評估內容應包含事項。
二、第二項係為透過嚴謹方式確認評估標的由民間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
    營運更具效益,評估機關應將可量化計算之事項以貨幣化方式計算之
    ,而較難貨幣化計算之外部成本效益則另以彙整相關資料,質性方式
    分析之。相關量化方式服務品質提升效益可為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
    扣除政府自行辦理模式之經營淨收益;資產維護水準提升效益可為有
    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扣除政府自行辦理模式之資產維護效益;設施服
    務提早實現效益可為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提前營運之收益;委託民
    間辦理風險值可為促參案契約提前終止後,政府重行辦理該公共建設
    額外支付費用(如前置規劃費用、物價指數調整等)。

專家會議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評估機關就具有與評估標的相關專門知識
人員派任或聘任之。
前項專門知識人員自下列各款條件遴選,各款應至少一人:
一、評估機關代表。
二、具法律、財務、公共行政、財政、或本法領域之專業人員。
三、具評估標的領域技術專業人員或相關團體。
四、就評估標的領域曾參與本法案件之民間機構代表。
專家會議之任務為訂定或審定定性及定量評估之通過標準及方式並進行審
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專家會議組成人數及其資格條件。
二、第三項規定專家會議之任務內容,其中定性及定量評估通過方式,包
    含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評估事項之配分權重及第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需參數。

專家會議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專家會議事宜,由評估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指定評估機關高階人員擔任。
專家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
委員互推一人主持該次會議。
專家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且至少五人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專家會議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
專家會議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審查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專家會議召集人之編制及產生方式。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家會議之召集與決議方法及專家會議委員應有
    親自出席會議之義務。
三、第五項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之規定,規定
    專家會議委員之酬勞支給。

評估機關應於召開專家會議前,提送政策評估報告供委員審查,並協助專
家會議辦理與政策評估有關之作業。
委員對於政策評估報告審核結果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於
會議紀錄,評估機關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委員辦理第六條第三項之任務事項所需各項相關資料,評
    估機關應主動提送,並協助專家會議之進行。
二、第二項規定委員對於政策評估報告審核結果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評
    估機關將其意見附載於會議紀錄。

評估標的經政策評估通過後,由本法主管機關公開於本法主管機關資訊網
路。
評估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擔任者,應將政策評估結果
函報本法主管機關,通過政策評估者由本法主管機關依前項辦理公開事宜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政策評估通過後之公開位置。
二、第二項規定評估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擔任者,政
    策評估結果之處理。

本辦法施行前,評估標的已有採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之個案者,就該評
估標的仍應依第三條所載定性及定量評估流程辦理政策評估通過後,主辦
機關始得就所屬類別之其他個案續依第一條第二項辦理前置作業。
前項定性評估審核通過者,續行辦理定量評估時,應以個案履約成果,擬
具定量評估報告,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效能提升:服務量、服務收益、服務品質、資產維護情形。
二、效率提升:設施或服務提早供給情形。
三、外部效益提升:經濟、社會、環境之影響。
四、風險分攤:風險配置及委託民間辦理之風險。
前項定量評估內容,不適用第五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公共建設類別已有採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
    式之個案者,其政策評估程序。已有採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辦理個
    案者,指本法第九條之一立法說明例示之污水下水道、焚化廠、海水
    淡化廠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等。
二、第二項規定已有採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之個案,其定量評估內容。
三、第三項規定已有採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之個案者之定量評估,依本
    條評估事項辦理。
四、本條政策評估流程,舉例說明如下:
    (一)評估機關擇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污水下水道、自來水
          及水利設施」類別作為評估標的,並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定性評估,審核是否通過。
    (二)定性評估通過者,因該類別已有採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之個
          案(如淡水地區污水下水道 BOT計畫、羅東地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 BOT計畫等),其定量評估係依第二項規定,以前述個案履
          約成果,擬具定量評估報告。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類別經政策評估通過者,
          主辦機關得就該類別之「其他個案」續辦理前置作業。

評估機關辦理政策評估,得委託專業顧問協助。
〔立法理由〕
考量評估機關需透過相關法規彙整、文獻資料分析、專家與業者訪談或市
場調查等方式,蒐集辦理政策評估所需資料,並提供可符合評估原則之項
目說明或初步計算定量評估結果供專家會議參考,為利作業進行,得依個
案需求委託專業顧問協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規定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