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8月27日

條文關聯

  本服務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列計算方式為上限
  自行訂定:
  一、學校自辦:
    ┌───────────┬───────────────┐
    │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新臺幣二六0元×服務總節數÷    │
    │每位學生收費          │0.七÷學生數                 │
    ├───────────┼───────────────┤
    │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假│新臺幣四五0元×服務總節數÷    │
    │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  │0.七÷學生數                 │
    ├───────────┼───────────────┤
    │一併於學校上班時間及下│(新臺幣二六0元×上班時間服務 │
    │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  │總節數÷0.七÷學生數)+(新  │
    │生收費                │臺幣四五0×下班時間服務總節數 │
    │                      │÷0.七÷學數)                │
    └───────────┴───────────────┘
  二、委託辦理:
    ┌─────────────┬─────────────┐
    │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每位│                          │
    │學生收費                  │                          │
    ├─────────────┤                          │
    │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假辦理│新臺幣四一0元×服務總時數 │
    │時,每位學生收費          │÷0.七÷學生數            │
    ├─────────────┤                          │
    │一併於學校上班時間及下班時│                          │
    │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    │                          │
    └─────────────┴─────────────┘
  前項第一款服務總節數,其每節為四十分鐘。
  學校收費得採每月收費或一次收費;參加學生未滿十五人者,得酌予提
  高收費。但不得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之百分之
  二十,並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本服務總節(時)數因故未能依原定服務節(時)數實施時,應
  依比例減收費用。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