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91.11.27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案件之審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
  日止,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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