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條文關聯

外國公司之名稱,由其本公司外文名稱譯成中文者,不受第六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檢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
    ,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考量外國公司以其本公
    司名稱譯為中文者,我國對此事實應予尊重,爰有關命名排列順序、
    業務種類個數、使用業務種類或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為特
    取名稱之限制等,應無加以限制之需要,以利其命名之彈性,爰為第
    一項規定。
三、為因應實務需要,明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檢附法人資格證
    明文件,爰為第二項規定。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