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239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 條,自107年1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業

立法總說明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最後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為簡政便民,放寬本國公司及外國公司命名之限制,並因應審查實務
之需要,明確化公司名稱之審核標準,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預查申請案委託之代理人,不以會計師、律師為限。(修正條文第二
    條)
二、放寬公司名稱得標明「商業、商社、商行」之文字;地區名得置於特
    取名稱之前或鄰於其後;「堂、記、行、號、社」得置於表明業務種
    類之文字之前。另明定外國公司應標明種類,且標明國籍並加商字。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為保障公司權益及明確實務審查標準,增列「外國國名」、「商業」
    、「商社」及「商行」為非屬可資區別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公司名稱所得標明之業務種類,放寬為至多二種。(修正條文第
    八條)
五、鬆綁公司特取名稱使用文字之限制,並允許得標明外國國名;另增訂
    公司名稱不得使用之文字,例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不宜使用之
    文字。(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外國公司名稱,由其本公司外文名稱譯成中文者,允許其得不受命名
    排列順序、業務種類個數、使用業務種類或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
    之文字為特取名稱等限制,以尊重其於本國之公司名稱。另主管機關
    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檢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鑒於公司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
    代碼表」所定細類代碼及業務別填寫,爰修正不得為預查申請之情形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