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法律及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
命令。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公告,應副知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及法務部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
日法制字第一0九0二五一五九八0號函意旨,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法律」,應包含法律及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
含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故行政機關除法律外,並得依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排除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使用,爰增訂本條第一
項規定。
三、因本法統一將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之內容
整併修正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為本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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