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章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因應
數位時代之經濟活動及社會發展,並利本法推動及有效落實,爰經通盤檢
討,修正「電子簽章法施行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司法院及法務部不適用本法司法程序之公告,應副知主管機關。(修
正條文第二條)
二、主管機關應參考國際電子簽章相關技術標準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
子簽章技術,並得建立電子簽章服務登錄機制、相關標準之認驗證機
制或其他推廣機制。(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合理方式及期間。(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憑證機構簽發憑證之保證等級強度。(修正條文第
九條)
五、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排除適用本法之法律,指法律及經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法規命令。(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依憑證機構類型,增訂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時應檢具之文件。(修正條
文第十二條)
七、主管機關就憑證機構執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提供之服務,得視需要進
行查核。(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主管機關為辦理產業調查,得請憑證機構提供資料(修正條文第十七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