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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泉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之現有溫泉位置、泉質、泉量 、泉溫、地質概況、取用量、使用現況等建立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並 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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