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泉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條 及第31條條文,定自99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水利

法規異動

修正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
  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本法施行前,
  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替代,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其未達一定規模且無地質災害之虞者,得以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替代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前項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
  用地質技師簽證;其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溫度
  量測、溫泉成分、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
  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一定規模、無地質災害之虞之認定、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
  泉使用現況報告書與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
  與變更之程序、條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
  原住民保留地,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