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
理性侵害案件。
前項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
時。
第一項之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
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
之辦案專業素養;相關教育訓練至少包含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
件詢(訊)問訓練課程。
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設置處理性侵害案件醫療小
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之罪,依該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爰第一項刪除「軍事法院」、「軍事
    法院檢察署」、「軍法」等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為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
    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辦案專業素
    養,定明第一項之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其中至少包含兒童或心
    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訊)問訓練課程,以保障兒童或心智障礙被
    害人之司法權益。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掌理社政及衛政業
    務,爰修正第四項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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