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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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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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
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屬本法用詞定義,配合法制體例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
款,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三款。考量本法未有被害人定義,致被害人之範圍未臻明確,
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被害人
定義為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三、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 CRC)第十二條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
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
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CRPD)第十二條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
使法律行為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爰增訂第四款專業人士定義,以
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之詢(訊)問,保障是
類被害人之司法權益。
四、第三項非關用詞定義,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範,爰予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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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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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保護、扶助與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資料及
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性侵害防治教育、被害人與其子女
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權益維護及其他相
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被害人安全維護、性侵害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
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偵查、矯正、徒刑執行期間治療及其他相
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
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合
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
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
關事宜。
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序文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
除。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增訂幼兒園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爰修正
第三款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除各級學校外,亦包括幼兒園性侵
害防治教育。
四、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增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
人員」為本法責任通報人員,爰修正第四款,勞動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包括被害人勞動權益維護,以保障遭受性侵害之勞工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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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推動、監督與訂定性侵害防治政策及相關法規。
二、督導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協調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案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推展性侵害防治之宣導及教育。
五、被害人個案資料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建立、彙整、
統計及管理。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
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
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五分之二。
第一項第五款資料之範圍、來源、管理、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六款,第七款配合移列
為第六款。另修正第五款明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被害人個案資
料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作為中央主管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資料之法律依據,以符合法
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依《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權力、決策與影響力」面向之推動策略訂
定推動性別平衡原則,縮小決策權力職位之性別差距,達成權力之平
等;另依CEDAW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及建議第二十五(C)點,
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考慮將三分之一性別比例提升至百分之四十目標
或以性別平衡原則(五十比五十)取代,以免實務中三分之一性別比
例目標成為公部門、政治、經濟決策中女性代表之上限。爰調高第二
項諮詢代表參與之性別比例,並酌修文字。
四、為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五款資料建立、管理等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就資料之範圍、來源等事項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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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勞政、
新聞、戶政與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
並協調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採證。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諮詢及服務。
五、協調醫療機構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案件之醫療小組。
六、提供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七、辦理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
八、轉介加害人接受更生輔導。
九、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十、召開加害人再犯預防跨網絡會議。
十一、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
、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性侵害防治業務為跨網絡單位合作,並非單一專業能竟其功,
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體例,修正序文明
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跨局(處)資源,將相關業務權責機關
納入以積極共同規劃各項性侵害防治業務。
(二)因性侵害加害人出監後轉介更生輔導業務、登記、報到、身心
治療分屬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爰酌修第一項第六款文字,並增訂第七款、第八款及
第十款規定,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修文字;第七款與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九款
及第十一款。
二、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性侵害防治
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性侵害防治業務預算均已設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爰
刪除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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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
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原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所定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非屬本法所稱之加害人,其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規定移
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範,爰刪除「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之文字,以臻明確。
(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雖非性侵害犯罪,惟係乘他人
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觸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犯該項規定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有施以觀護特殊處遇之必要,爰本法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將原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
改於第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特定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
定。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
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
查訪及查閱之規定。
(三)考量「刑法」之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犯行,係以
強暴手段拍攝性影像,與強制性交手法類似,犯刑法該項規定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亦有參照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將之納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對象之必要,爰
併定明準用本法相關加害人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定明「刑法
」之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本法
被害人保護等規定,以周全犯刑法該等之罪被害人之保護。
三、增訂第三項,增訂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
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
,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等規定(即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周全犯刑法前述
之罪之被害人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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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防及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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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
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預防、宣導、教育及其他必要措施;對涉及相
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
〔立法理由〕 本條由原第三條第二項序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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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
前項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二、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三、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四、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五、其他與性侵害防治有關之教育。
幼兒園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者,應定期舉辦或督促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於現行國中小學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
要各學習領域已有相關之能力指標且實施多年,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之實施對象、頻率及最低時數,
並刪除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課程內容已規範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惟基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與性自主教育相互關聯且為重要基礎教育,爰刪除第一
款至第四款規定課程內容並考量本條聚焦在性自主及與性侵害防治有
關課程,爰將第五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並修正為「他人性自主
之尊重」,以符實務;另第六款至第八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內
容未修正,第九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又為防治學齡前幼童性侵害案件,爰增訂第三項,將幼兒園納入性侵
害防治教育宣導適用對象,加強其身體界線及兒童保護概念。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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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
理性侵害案件。
前項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
時。
第一項之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
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
之辦案專業素養;相關教育訓練至少包含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
件詢(訊)問訓練課程。
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設置處理性侵害案件醫療小
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之罪,依該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爰第一項刪除「軍事法院」、「軍事
法院檢察署」、「軍法」等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為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
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辦案專業素
養,定明第一項之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其中至少包含兒童或心
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訊)問訓練課程,以保障兒童或心智障礙被
害人之司法權益。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掌理社政及衛政業
務,爰修正第四項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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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人
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
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員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派員評估被害人需
求及提供服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增訂幼兒
園性侵害防治教育事項,爰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
,以落實幼兒園性侵害防治相關事項。
(二)鑒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本國及外國籍勞工之就業服務,勞
工於遭遇性侵害、勞雇關係不穩定情事時,可能向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求助,爰為保障勞工工作權益及人身安全
,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增訂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另基於保護性法規體例一致性考量,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
福利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用語,將「社工人員」修
正為「社會工作人員」。
三、考量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多有立即救援、驗傷採證、取得證據之需,多
數為性侵害案件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第六條所定之第一級案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派員提供被害人服務需求評估及提供
必要服務,無再依循性侵害案件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為分級分類
處理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刪除第四項,以符合實務需求。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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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
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
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兒童或少年性侵害行為人於偵查階段之教育、輔導工作,爰定
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
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
服務,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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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
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
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立法理由〕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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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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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療機構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
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醫院、診所皆為醫療機構,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刪除所定「衛生」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四,另酌
修文字。
四、為符法制體例,第四項罰責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規範,爰
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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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被害人定義,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並
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三、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刪除有關軍法機關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十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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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
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
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
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社會對於性侵害仍存有迷思及錯誤認知,對於被害人仍不夠友善
,為維護被害人隱私權,九十四年修正本法時,基於衡酌被害人為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成熟,為維護兒童及少年等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被害人權益,縱經其同意,亦不得報導或
揭露其身分資訊,爰於第一項禁止媒體報導、記載被害人身分資訊規
定,以但書定明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方得為報導或記載身分資
訊之例外情形。
三、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有行為能力係指民法所稱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
結婚者。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受輔助宣告者原
則上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故受輔助宣告者倘為成年人或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即為原條文所稱之有行為能力者。
四、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爰將第一項但書所定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
意,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區分成年被害人或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身心障礙被害人表意權,修正列為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並將檢察官
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媒體得例外報導或記載情形,列為同項但
書第二款。又衡酌心智障礙者並未等同於受監護宣告者,為避免未經
監護宣告之心智障礙者,倘因未能理解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之後果而受到二次傷害,爰參考民間團體建
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保障其隱私權。
五、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行使權利
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意願及選擇,對受監護宣告之被害人須
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後,其監護人行使同意權應尊重該被害人之
意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六、為避免性侵害案件之監護人為該案件嫌疑人或被告時,其行使同意權
恐致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被害人
之監護人為該性侵害案件嫌疑人時,則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七、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
十八條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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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
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
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
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
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
告訴乃論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前,司法警察機關應將
證物送交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
罪嫌疑人者外,於保管六個月後得將該證物逕行銷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第一項有關軍事審判法及第二項有關軍法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十條說明二。
三、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 CRC)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及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
權利等規範,爰將原第一項前段之被害人同意權依其年齡分列二款規
範,以符合公約規定,並酌修文字。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五。
五、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六、為避免性侵害案件中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為該案件嫌疑人時,其行
使同意權恐致被害人無法驗傷及採證,侵害其司法權益,爰將第一項
但書移列修正為第四項,定明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
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七、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考量並非所有警察機關均設有鑑驗單位,除內
政部警政署外,有關藥毒物鑑驗尚有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醫
院等可對證物進行鑑驗,對於被害人採證取得之證物,應由司法警察
機關送請鑑驗,為符合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所定證物送請鑑驗權責
機關,另酌修文字。
八、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
項,爰將所定「內政部警政署」文字修正為「司法警察機關」,另酌
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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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
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
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第
一項除增訂被害人信賴之人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外,併增訂所列人
員須經被害人同意後始得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
述意見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
有礙偵查程序時,不得陪同在場之規定,理由同前述說明二。
四、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社工人員」配合本法用語,併予修正為「社會
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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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
訊)問。
前項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
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
關建議。
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
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
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
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
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偵查或審判中,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受專業人士評估及專業人士直接對
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如下:
(一)參酌兒童權利公約( CRC)第十二條規定,應特別給予兒童在
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
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
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二條規定,應採取適當
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行為能力時可能需要
之協助。為提升司法對兒童及身心障礙者性侵害案件特殊性之
偵查或審判專業,並維護弱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及證言可憑
信,爰本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依上開公
約意旨,參酌英美關於弱勢證人之規定及 NICHD模式,增列本
條規定由專家擔任專業人士之制度,協助詢(訊)問兒童及心
智障礙者,避免證詞受誘導。
(二)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階段,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檢察官或法官為性侵害案件詢(訊)問主體,專業人士僅
為協助角色,即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之
詢(訊)問,保障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司法權益,其目的在
於減少因兒童證人記憶上之限制而陷入困境之情況,爰偵查或
審判中,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
官認有必要時,應選任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
故酌修文字。
(三)考量司法詢問技術之本質,縱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
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仍不宜取代專業人士之
功能及地位,爰刪除但書規定。
三、本法對於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訊問之工作內容並未明確規定,因而產生
實務運作上之疑義。參考英格蘭與威爾斯《兒少司法與刑事證據法》
(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有關「中介員(int
ermediary)」之規範、《註冊中介員程序指南》(Registered Inte
rmediary Procedural Guidance)及其實務發展,專業人士之作用主
要有三:審前評估被害人溝通能力;提供評估報告及詢(訊)問之建
議;協助詢(訊)問及交互詰問之進行。專業人士若有機會於詢(訊
)問前對被害人進行互動與評估,將有助於協助偵查單位與被害人有
效進行溝通,爰參考英國司法部二0二0年頒佈之《註冊中介員程序
指南》第3.10號條款,增訂第二項,定明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
評估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法警察、司法
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報告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
四、參酌英格蘭與威爾斯司法中介員作為監督者之立法模式,專業人士係
從旁觀察、協助詢(訊)問之人,確保詢(訊)問程序所取得之證詞
係透過適當之方式取得,若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
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適當回答
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例如:轉換問題、改變語氣、須暫
停訊問以安撫證人情緒等,爰增訂第三項前段規定。又參酌我國現行
實務對於專業人士之運用方式,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
有關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之規定,併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必要時,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
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
進行詢問,以發揮專業人士之最大功能。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明定,法官、檢察官訊問被
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均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須全程連續錄影,僅在情況急迫且經記明筆錄之情況下,始
例外不錄音(影)。是以,偵查或審判階段,專業人士協助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詢(訊)問之過程,依刑
事訴訟法規範可全程錄音錄影,本無須於本法規範。惟基於兒童或心
智障礙被害人之特殊性及脆弱性,且專業人士非司法警察(官)、檢
察官或法官,而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爰
增訂第五項,明確規定專業人士於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及
專業人士評估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以
作為紀錄留存,必要時用以佐證偵查中詢(訊)問之可信性。
六、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
三項及第四項,爰予刪除。
|
前條專業人士辦理協助詢(訊)問事務,依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
二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
前條專業人士之資格、條件、酬勞支給、提出說明或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專業人士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協助詢(訊)問事務,依
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人證或第三節鑑定及通譯之
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衡酌專業人士係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而在場協助詢(訊)問。為明確規範專業
人士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酬勞支給、提出說明或建議方式等事項
,爰為第二項授權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
|
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
者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規定並非一體適用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考量少年性
侵害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時,亦可能有延請相關專業人
士在場協助其陳述之需求,爰明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時準用
之,俾完善保護少年及被害人之權益。
|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少年事件之少年為心智障礙者,於刑事案件偵查、審
判程序或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除適用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
規定外,認有必要時,得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
五條平等與不歧視,第一款: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第二款:
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
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第三款:為促進平
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調整;
第四款: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
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之歧視。
三、在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少年非行經少年法院確認前,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任一犯罪嫌疑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之少年(含
少年被告)於少年事件程序中,都應與被害人享有同等法定權利。為
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少年
事件之少年為心智障礙者時,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有關一般
刑事案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輔佐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之一有關
少年事件之兒童或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少年(含少年被告)表意陳述等規定外,於必要時,有準用修
正條文第十九條專業協助模式之需求,爰增訂本條。
|
法院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
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
離。
傳喚到庭作證之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心智障礙、身心創傷者,其因當庭
詰問致有不能自由或完全陳述之虞時,法院應採取前項之隔離措施。
法院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
。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
三、基於兒童、少年因年幼、受創等有陳述困難、證詞取得不易之情形,
爰於第二項增列兒童、少年被害人因當庭詰問致不能自由或完全陳述
之虞時,應接受隔離詰問措施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保障兒童及
少年之權益福祉,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要旨。
四、刪除第二項及第四項但書有關軍事審判官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
條說明二,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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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或審判時,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
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其經傳喚到庭陳述之意見,得為證據,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九
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另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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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止者,法
院應即時予以制止。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
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十五條之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酌修第一項第三款援
引之條次,另酌修文字。
三、為使專業人士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直接詢問被害人所
取得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另第二項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之適用,故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併予說明。
|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且
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
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
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二項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時,審判不得公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原條文序文但書有關軍事審判官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
明二,另酌修文字。
三、考量倘被害人為未成年者,其智識尚未充分發達,恐因審判公開而致
侵害其隱私權受到二次傷害,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媒體報導被害
人身分個資而為一致性規定,刪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同意權規定,
修正為但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且法院審酌認有必要者,審判
才得予公開。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
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明定第一項成年被害人為
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且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
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五、增訂第三項規定,為避免性侵害案件中之監護人為該案件被告時,其
行使同意權恐致被害人被迫公開審判,侵害其司法權益,爰增訂第三
項定明監護人為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告時,則審判不得公開,以保障身
心障礙被害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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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驗傷與採證費用及心理復健
費用。
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三、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鼓勵醫療機構精進其採驗技術及品質,以有效採集保存被害人遭性
侵害之證物,積極協助被害人伸張司法正義,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
驗傷與採證費用之補助項目,以利實務工作推動。
三、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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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加害人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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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
得拒絕。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
基本資料。
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對加害人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涉及人民隱私權,在取
得程序上應有法律明文。考量偵查階段之強制取證或採樣已有刑事訴
訟法或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可資適用,惟針對判決有罪確定後尚未
經採樣之加害人有補行採樣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前,本法中央主管機
關為內政部,該部當時同屬中央社政與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而加害人
之檔案資料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庫提供所需之部分欄位。由於
全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檔案資料庫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庫資料重
疊性高,其中有關指紋、去氧核醣核酸( DNA)等資料依現行規定亦
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理,為免資料庫重複建置與維護,並
本諸事權統一原則,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
警政主管機關,以符實際;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另酌修文字移列為第
二項及第三項。
四、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為第四項,定明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
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授權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五、另性侵害案件加害人為少年時,於接獲少年法院通知塗銷所保存少年
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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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治跨國性侵害犯罪,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法律、條約
、協定或協議,提供加害人之個人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國際間強化犯罪預防等互助合作趨勢,避免我國與外國簽訂條
約或協定後,受限於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僅得依法律提供
加害人檔案資料之情形,爰明定為防治跨國性侵害犯罪,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法律、條約、協定、協議(含 MOU、合作備
忘錄)等,提供加害人之個人資料。
三、另性侵害案件加害人為少年時,於接獲少年法院通知塗銷所保存少年
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將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少年前案紀錄及資料,除有少
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
提供,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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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
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
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七條
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
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延續強制治療執行成效,針對強制治
療執行完畢受處分人,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
條所定強制治療執行完畢者,須銜接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規
定。另配合原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四項,並增訂第六項之受處分人得自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
治療規定,另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亦有增修聲請法院裁定停止
強制治療規定,爰修正第六款援引條及文字;另刪除本款有關軍事法
院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三、為解決經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境或限令出國之性侵害加害人,經該署
依法暫予收容而未出境前,須依第一項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問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國者,不適用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規定。
四、原第二十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依第三項規定最長為四年;
登記、報到期間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按其所犯法條
為五年或七年。針對登記、報到期間再犯危險升高之加害人,為加強
其內控機制,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惟為免影響加害人人權,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不得逾最
長四年之規定。
六、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
徒刑外,尚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一項各款情形
容有疑義,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者,評估
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點。
七、原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六項。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
處分確定者,除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規定外
,並準用第二項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規定。
八、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第五項與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
刪除。
|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小組
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有關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移列
修正。
二、衡酌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非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所稱
加害人,為免是類案件準用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規定於實務執行困
擾,爰於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必要,
應令是類案件緩起訴處分對象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
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辦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前條
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內容、程序、期間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二十條第五項與第六項移列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
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為評估
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成立評估小組。另刪除「軍事
監獄」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授權辦法規範內容增訂評估小組之組成及其辦理評估依據,並
配合第一項刪除「軍事監獄」,刪除授權辦法會同訂定機關「國防主
管機關」。
四、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軍事監獄、國防主管機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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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
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得命其接受尿液採驗。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
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
察官許可,命其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
,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適當處遇。
十、其他必要處遇。
少年保護官對於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少
年,除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採
取前項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採驗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項目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第六款之測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
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
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二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原第二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
合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規定。為強化對受保護處分少年之外控機制,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少年保護官在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情形下,得採
取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以外之實施約談、訪視、警察查訪、尿液採
驗、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其他必要處遇等特殊處遇方式。
三、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軍事檢察官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
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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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付保護管束且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
、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
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
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針對受保護管束且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
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而情況急迫者,並未有立即介入措施,
恐無法遏止其再犯罪。爰明定應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強制其至檢
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
。又必要時,觀護人得簽請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矯正機關報請撤銷假釋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或命加害人遵守特定降低再犯風險之規範
,以確保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
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三
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
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二十條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另因登記
、報到期間,經評估而再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者,經認有再
犯風險,亦有納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請檢察官聲請或繼續
執行強制治療對象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本條強制治療之
聲請,依據為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即適用對象為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以後之性侵害犯罪者。
三、又評估小組係綜合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查訪
結果,於評估其有再犯之風險後,作成強制治療之處遇建議,至鑑定
因涉及法官權責,爰予以刪除。
四、刪除有關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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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
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矯正
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
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
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依前二項規定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或接獲
法院裁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移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
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協助移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軍事監獄、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
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三
十九條,爰予刪除。
四、針對矯正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請檢察官聲請,經法院
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者,為無縫銜接執行強制治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於其服刑期滿或接獲法院裁定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
予移送至強制治療處所,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協助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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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
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
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第一項之執行或延長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檢具治療、評
估等結果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
療之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第五項通知後,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無
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收受第一項但書或前項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裁定
後,應召開轉銜會議,安排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
記、報到事宜,並提供就學、就業、家庭支持及其他照顧服務。
〔立法理由〕 一、原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對受治療者長期施以強制治療,
於制度上所應具備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包括實體面與程序面,均應以
受治療者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為核心指標。就程序面而言,鑑於
對受治療者長期於固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可能產生治療或療效疲乏效
應,甚至使長期受治療者逐漸為社會所遺忘或甚至自我遺棄,進而難
以積極護衛其自身之權利,故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
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至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
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
愈高。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爰參
考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
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
間是否達五年,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另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
之權益,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以保護社會安全。
四、有關再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五、強制治療涉及人身自由拘束,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強制治療執行或延長
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六、為利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繼續強制治療,或於執
行中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執行或延長期間屆滿前三
個月,將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另為保障受處分人訴訟權,該治療、評估等結果亦應併同通知受處
分人,以利其於經評估有繼續強制治療必要時,得自行聲請法院裁定
停止其處分執行。爰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
治療作業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治療、評估等結果之通知對象及第
三項受處分人得自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規定,增訂於
第五項及第六項。
七、為建立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社區轉銜機制,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
六條之三監護處分執行結束前轉銜機制,增訂第七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強制治療處所評估結果通知後,認強制治療
受處分人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於收受受處分人自行聲請經法院
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通知後,應召開轉銜會議,由防治網絡相關
單位依權責,安排無縫銜接社區處遇事宜,並提供就學、就業、家庭
支持及其他照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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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強制治療之聲請、停止與延長程序、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
程序、方式、經費來源、評估小組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五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內容,酌修文字。
二、刪除所定「國防部主管機關」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說明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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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受理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
傳喚加害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聲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聲請人應到場陳
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加害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有關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與第三十八條強制治療之聲請、
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以為周全。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
揭示,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
保護,並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為保障加
害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辯護倚賴權,應有辯護人協
助,又於其他情形,如加害人顯然不能為自己辯護,而未選任辯護人
者,法院認有必要者,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維護
加害人權益。加害人選任辯護人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法院得
指定律師,另法院已指定辯護人後,加害人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
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避免辯護資源重複浪費之考量,刑事訴訟法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應準用之,爰為第二項規定,以符合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至本條所定辯護人,其任務係維護加害人在
執行階段之權益,而非爭執本件刑事案件之認事用法,自不待言,又
刑事執行階段以單一被告分案,而無被告有數人所生共同辯護利害衝
突之情,故無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併予說明。
四、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接近使用司法保護意旨,如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得為輔佐人
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或
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爰為第三項規定,準用審判期日輔
佐人之資格與權限規定,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五、法院受理檢察官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後,攸關
加害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加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
喚加害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檢察官作為提出聲請並代表公益之國家機關,並有協助法院形成妥適
裁定之角色,於法院指定之期日,自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但法院
認有必要者,諸如聲請書所載之理由語意不明、聲請理由與所引用法
條矛盾、證據缺漏、證據名稱與證據資料不符,或檢察官請求法院限
制加害人獲知卷證,就限制之理由與範圍並未敘明或不明確等情,檢
察官就此未再以書面釋疑者,此時即有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
要之證據予以釐清之必要,使加害人及辯護人得以防禦並使法院妥適
裁定,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五項規定。
七、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法院應給予到場加害人、辯護人
、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陳明不願到庭表示意見者,不在此限,爰為
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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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
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百二十八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
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
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
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
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性侵害犯罪,兩造雙方若同屬未成年人,一般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
定保護處分。至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判決有罪者,均係加害人為成
年人、被害人為未成年之合意性行為案件,與本條立法時考量此類案
件係屬兩小無猜類型,顯有不同;又加害人雖係初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罪,惟其若已有性侵害犯罪前科,不予適用登記、報到,恐因
外控不足而有再犯之可能。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爰修正第二項將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須再犯同條之罪即應為登記、報到五
年之對象。
三、第三項增訂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國者,不適用登記、報到之規定,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三。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爰予以刪除。
六、針對在境外觸犯性侵害罪經該管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國人返國後,須
經我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有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方有本法所定登記、報到及查訪規定之適用,導致空窗期間
過長,為免形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漏洞,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犯性侵害犯
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
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第四項查訪之規定。
|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
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
記、報到。
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
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之內控及外控機制,爰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是類個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定
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警察機關查訪。
三、基於保護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於第三項明定,犯罪時未滿十八
歲者,無須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警察機關查訪。
|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目的,前二條登記、報到期間之登記事項,得
提供特定人員查閱。
前二條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前項查閱之範圍、內容、執
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為避免收容或服務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或弱勢族群之機關
(構),因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願服務人員為性侵害加害人
,致前開弱勢族群或兒少再次遭受性侵害之可能,爰第一項規定加害
人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得提供特定人員查
閱,並不僅限於登記、報到期間,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授權辦法中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及第四十二條有關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第一項查閱
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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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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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
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針對具高再犯風險之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到場執行強制治
療,酌予調高罰金上限,以落實強制治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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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通報內容或通報人員身分個人資料遭洩漏,導致責任通報人員
恐不願依法通報,爰增訂違反通報保密規定者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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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
或警察機關調查。
三、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
除。
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
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立法理由〕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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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
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被害人身分個人資料遭洩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
人二度創傷,爰增訂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資料者,倘未予保
密之裁處。又其應予保密之內容為被害人身分隱私,與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不得報導或揭露被害人身分隱私之規定相同,爰其罰鍰額度與修
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相同,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三、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
條之四之案件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考量處罰
明確性原則,爰予以明定。
四、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
條之三之案件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考量處罰
明確性原則,爰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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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
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
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
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
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
,不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
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原第十三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為符合法體例及配合保護性法
規一致性,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將被害人死亡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媒體有報導或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必要時,定明不罰。另衡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明確規範於被害人死亡,媒體適度報導之範圍,
考量性侵害犯罪事件倘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治安事件,適度報導對維護
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及防止危險擴大有所助益,爰規定維護治
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或防止危險擴大等社會公益列為可為報導或
揭露必要範圍,以兼顧被害人名譽權及新聞自由。
三、原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項。另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案件,準用第十六條規
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
九條之三之案件,準用第十六條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考量處罰明
確性原則,爰併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處罰要件予以明定。
四、原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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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本條由原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移列修正,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並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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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
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
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衡酌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
等,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應予處罰,爰於序文增訂為處罰對象。
另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準用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針對違反者之
處罰,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併於序文定明為處罰對象。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內容整併,第三款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三、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
,準用同條第四項查訪規定。針對受查訪者違規之處罰,考量處罰明
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二項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針對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經依第一項裁罰仍不履行者,酌予調
高罰金上限,以強化社區處遇強制力,另酌修文字。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於行政罰或刑事罰執行完畢後,仍應接續執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以落實加
害人社區處遇執行。
六、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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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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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下列各款之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後,應
即通知該管檢察官:
一、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
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罪經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者。
三、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者及受緩
起訴處分者,若未依規定執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登記、報到及資料異
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爰於第一項分
款規範應通知之情形。
三、第二項定明該管檢察官接獲通知後,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強化加害人
外控約束力,預防再犯。
四、刪除有關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國防部、軍事法院文字,理由同修
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及第三十三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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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三項之被告或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逃亡、藏匿
經通緝者,該管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相關資訊刊載於機關網站、報紙或以
其他方法公開之;其經拘提、逮捕、已死亡或顯無必要時,該管警察機關
應即停止公告。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二十一條移列條次變更為第五十條,酌修第一項援引該條項
文字;另針對未依規定執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經依修正條文第四十
四條規定判刑者,因具有高再犯之風險,將之納入第一項之公告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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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定於軍法機關戰時辦理現役軍人犯性侵害犯罪案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承平時期現役軍人犯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移由司法機關辦理。惟國防部依法仍
負有戰時軍事審判之任務及職責,為落實本法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
被害人之目的,避免軍法機關屆時無執法依據,爰明定於戰時辦理現
役軍人犯性侵害犯罪案件時,準用本法有關法院、檢察署、法官及檢
察官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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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
,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三
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
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
長之聲請;已執行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
規定:
一、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
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
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法院於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後為
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
〔立法理由〕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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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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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除第十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十三條涉及相關部會、地方政府網絡單位,爰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條
文除第十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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