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
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
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
定之個人。
三、為明確規範不得報導、記載或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爰參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修正
本條,有關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得以直接或間接(
即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能識別該特定之被害人)方式識
別該被害人之資料。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