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酌修授權訂定本細則之條次。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同一被害人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被害
    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被害人有立即救援、就醫診療、驗傷、取得證據、陪同詢(訊)問、
    評估保護安置之緊急情形: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辦理。
三、被害人安置、醫療及相關費用之支付: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案件個案需要,經協商後移轉
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置。
〔立法理由〕
一、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及時提供被害人服務,爰定明被害
    人保護服務之主管機關,並依其緊急處理、費用給付分列主管機關,
    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有二以上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二款則就被害人
    有立即救援、就醫診療、驗傷、取得證據、陪同詢(訊)問、評估保
    護安置之緊急情形者,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款則針對被害人安置、醫療及相關費用之支付,為被害人戶籍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由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確規範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案
    件個案需要,經協商後移轉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後續處置。

本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本法第四十六條:
    (一)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
    (二)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
          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1.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該公司、商業或
            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被害人居所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本法第四十八條:
    (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2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被害人不明時,以申訴人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有關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裁罰
    主管機關,第一項第一款就第四十六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第一
    項第二款則就第四十八條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規範。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係就違反本法第十三條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之規範,
    且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其主管機關為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
四、第二目係就違反本法第十三條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未保留資料一
    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之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
    提供者所為行政裁處之主管機關,衡酌此類業者多數皆於我國辦理公
    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爰定明第一目之 1指於我國辦理公司、商
    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為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至於境外平臺業者或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
    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定明第一目之 2指非於我國商業登記者,為被
    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另實務上性影像遭散布之案件多數為散布多位被害人性影像或平臺內
    有多筆性影像檔案,衛生福利部為協助性侵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被害人移除性影像,已建置性影像處理中心,被害人或申訴人
    可至該網站申訴移除單筆或多筆性影像,衡酌被害人不知情其性影像
    遭人散布之情形,為避免其影像遭人快速流傳或散布,爰增訂第二項
    ,定明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2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被害人不明時
    ,以陳情人(即性影像處理中心受理申訴之申訴人)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協調醫療機構成立之醫療小組,應由該醫
療機構負責醫師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人員
及社會工作人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將醫院修正為醫療機構,並將醫院院長修正為醫療機構負責
    醫師。

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
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每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數,指於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接受服
務之人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配合本法修正,酌修第一項所定本法條次。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傳送,或以其他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
,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或其他即時通話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
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
及隱私,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責任通報人員可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已建置線上通報平臺,供責任通報人員於線上填報通報
    表單通報,爰於第一項增訂網際網路方式通報,並酌修文字。

中央主管機關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性侵害或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
十九條之四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及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立即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下列時
限內,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
料:
一、性侵害犯罪:二十四小時。
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七十二小時。
前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各款、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保
留一百八十日之起訖日期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記載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第一項,為解決過去遭受性影像散播威脅的被害人,無單一求助
    管道之困境,爰由衛生福利部成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申訴限制瀏
    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於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性侵害或刑法第三
    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者,應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
    業者),並副知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為利網路業者可明確知悉網頁資料涉有性侵害或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
    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犯罪嫌疑情事,以利其辦理限制瀏覽或移除下
    架事宜,爰定明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之通知應明確記載與性侵害或刑
    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犯罪嫌疑有關之資料,包含
    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行為人網
    路平臺帳號(如ID)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如IP位址)。另為利網路
    業者可與該通知單位聯繫確認網頁資料細節,並應記載通知之國家、
    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因第一項之通知非為行政處分,係觀念通知性質,仍應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令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爰第三項分列二款
    ,針對涉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前項通知後
    ,應立即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另針對涉有刑法第三百
    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罪嫌疑情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七十二小時小時內,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五、考量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爰定明第四項,有關
    第三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通知之各款項目、本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犯罪網頁資料保留一百八十日之起訖日期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所應記載事項,以利網路業者據以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該
    犯罪嫌疑情事之網頁資料,及保留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
    一百八十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本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
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
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
    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
    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或指定之
    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
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
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網路無國界,為避免性影像於網路上一再供人觀覽、散布,
    倘以書面行政處分,透過郵寄之送達程序,恐因送達時程冗長,致該
    性影像不斷遭散布,除緩不濟急外,亦無法達到本法第十三條所欲達
    到快速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立法目的。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
    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為相關規範,並參考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作
    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
    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另電子郵件為 e
    mail、e-mail,電子表單則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所使
    用Google表單、台灣臉書有限公司(Meta)設置資訊系統電子表單。
三、行政文書之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與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行
    為或行政程序行為發生效力之時點息息相關,為避免對於電子文件是
    否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及其時點有爭議,以致影響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宜就電子文件之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點予以規範。依一
    般電子作業程序,理論上至遲於傳送電子文件後一個工作日,即可視
    為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電子文件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
    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然而,若行政機關已
    傳送電子文件,惟電子文件並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
    郵件、電子表單;或自電子文件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
    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網路業者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釋明其
    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或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
    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有上開三種情形時,則不以第二
    項本文所定之時點發生送達效力,故將之明列於第二項但書。本條第
    二項所定「工作日」指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工作日。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已傳送電子文件,而電子文件有無進入網路業者
    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若認定
    有爭議時,基於消極事實難以被證明,自無法期待網路業者得證明該
    電子文件並未進入其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故參酌
    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如行政機關不能證明者,則應另以適當之方
    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所謂「適當之方式」,包含以書面方
    式重行送達,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
    使其知悉。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電子文件時,可能因新舊軟體版本差異或其他
    科技技術問題,致發生網路業者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之情形;考量網
    路業者既已公開揭示或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應
    可認為其有於行政程序中收受電子文件之意願及準備,倘發生無法閱
    讀電子文件之情形,網路業者自應於電子文件進入其公開揭示或指定
    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釋明其無
    法閱讀,此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
    或使其知悉,爰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
    第四項定明之。所謂「適當之方式」,與第三項之規定相同,包含以
    書面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
    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六、第二項雖定明電子文件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
    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
    其知悉之效力。惟網路業者若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之電子文件
    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者,則以網路
    業者證明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爰為第五
    項規定。又本項僅賦予網路業者證明之權利,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
    無適用,併此敘明。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之送達者,
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為即時強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境外網路業者部分網站未公開揭示可收受前條電子文件之
    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收受第八條書面文件之聯絡資訊者,無法送
    達令其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之行政處分,導致無法遏止性影
    像一再遭散布之情形,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
    ,增訂本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
    為前條之送達者,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
    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為即時強制。其即時強制之事
    實上處置方法,得以限制接取該網路平臺為之。

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
    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
    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
    定之個人。
三、為明確規範不得報導、記載或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爰參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修正
    本條,有關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得以直接或間接(
    即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能識別該特定之被害人)方式識
    別該被害人之資料。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害人為驗傷及採證時,應注意其身心狀
態及被害情況,並詳實記錄及保存。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證物之保存及移送,應注意防止滅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配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陪
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恪遵專業倫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場協助詢(訊)問之專業人士,亦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及條次修正。

被害人、被害人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指派社會工作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在場,除
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及條次修正。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
樣去氧核醣核酸,加害人於矯正機關收容期間,尚未採樣者,矯正機關應
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需採取加害人指紋及採樣
    去氧核醣核酸,定明加害人若尚未採樣,加害人於矯正機關收容期間
    ,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配合本法條次修正,酌作文字及條次修正。

本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所定之處罰,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所定違反保密義務之處罰,由被害
    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令其限制接取,其限制接取之行
政處分書,除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規定外,應記載限制接取之起
訖日期。
網路業者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限制接取之決定不服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英國西元二0二二年公布之線上安全法草案(Draft Online Saf
    ety Bill)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定明限制接取之行政處分書除適用
    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規定外,應記載限制接取之起訖日期。
三、另於第二項定明網路業者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實施限制接取之
    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細則除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
行外,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法修正條文除第十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已於一百十二年
    二月十七日施行,故修正本細則施行日期。另本次為全文修正,依法
    制體例施行日期係以新訂案方式處理,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