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
    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但書有關媒體得例外報導被害人身分資訊之
    情形分款規範,修正如下:
    (一)為使規範對象更完整明確,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將序文之廣告物修正為宣傳品、電子訊號及電腦網
          路修正為網際網路。
    (二)考量社會對於性騷擾仍存有迷思及錯誤認知,對於被害人仍不
          夠友善,為維護被害人隱私權,另基於衡酌被害人如為兒童及
          少年等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臻成熟,為
          維護是類被害人權益,縱經其同意,媒體亦不得報導或揭露其
          身分資訊,爰但書第一款規定媒體經成年被害人同意,方得報
          導或記載其身分資訊之例外情形。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權利者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
          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將但書第一款成年被害人之同
          意,依身心障礙權利者權利公約規定區分成年被害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表意權。另衡酌心智障礙者並未等
          同於受監護宣告者,為避免未經監護宣告之心智障礙被害人,
          倘因未能理解報導或記載其相關身分資訊之後果而受到二次傷
          害,第一款但書併規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保障其隱私權。
    (四)原條文有關犯罪偵查機關認有必要,媒體得例外報導被害人身
          分資訊之情形列為但書第二款,並將「犯罪偵查機關」修正為
          「檢察官或法院」。
三、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行使權利
    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意願及選擇,對受監護宣告之被害人須
    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後,其監護人行使同意權應尊重該被害人之
    意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監護人為該案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
    ,其行使同意權恐致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爰增訂第三
    項定明被害人之監護人為該性騷擾案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媒
    體不得報導或記載相關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五、為確保被害人隱私權,媒體以外任何人亦應禁止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惟考量實務上,時有性騷擾事件經由本人同意,而由他人代為發
    聲之情況及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有必要者宜予排除,爰增訂第四項規
    定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六、為周妥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二次傷害,增訂第五項規定因職務或業
    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
七、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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