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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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
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
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本文有關「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文字依現行法制
通例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將該法律之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爰修正但
書所引該法律之名稱。又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與性別平等教
育法三法就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其適用範圍及保護法益
並不相同,依性騷擾事件發生場域及當事人身分關係定明本法
與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適用關係,爰併修正但
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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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
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修文字,另依性騷擾事件之情節輕重例示性騷擾情形,
將原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互調。另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含
因其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有關之行為。
(二)考量性騷擾態樣多元,第二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逐一臚列行為
態樣方式恐不符合實務現況且有掛一漏萬之虞,爰將該款之「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文
字,修正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二、依原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
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
,係加重裁處罰鍰。考量是類基於權勢或機會所為性騷擾行為,係立
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
,為利規範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處罰等事項,並
與一般性騷擾行為有所區別,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
其中其他相類關係如因演藝活動、政治活動、政黨、宗教、信仰、偶
像崇拜等,利用權勢或機會對其為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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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部隊,指國防部所屬單位。
本法所稱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
及少年矯正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
組織。
〔立法理由〕 一、本法未有針對公務員之規範,爰刪除第一項。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機關於其組織、職掌範圍
內得設附屬之文教、醫療等機構,第二項定義之機關宜包括政府機構
,另考量該法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三款對於政府機關及政府機構已有明
確定義,第二項規定毋庸規範,爰予刪除;本法所定之「機關」併配
合修正為「政府機關(構)」,以臻明確。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之刪除,項次遞移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依
法制體例酌修文字,另其中第二項並參考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
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第三條規定修正本法之學校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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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由內政部主管之社政業務已移由衛生福利部主管,
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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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
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研擬與審議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及協助提供
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
四、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六、辦理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
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七、彙整與統計性騷擾事件之各項資料及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
八、辦理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九、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
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酌修。
(二)為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與
協助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爰修正第三款。
(三)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性,
爰增訂第四款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之專業人才為中央主管
機關職掌;其後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四)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教育法規規定,教育場域相
關工作人員有性騷擾行為者,不得聘用,或解聘、停聘等,為
利教育主管機關得依教育相關法規查詢依本法裁罰之性騷擾行
為人,以避免不適任教育人員進入相關校園領域,爰第七款增
訂中央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以供相關行政機
關依法參考運用。
二、為推動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業務,並協調、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培訓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及考核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
擾防治事項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
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
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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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
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
要之服務。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彙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
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
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
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配合其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案件調查結果進
行審議,爰修正為「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另酌修文字。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酌修。
(三)依現行實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二十一條規定,可視性騷擾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提供心理輔導
及法律協助。為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扶助,並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相關工作,爰增訂第四款規範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保護扶助事項,
包含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等必要服務;其後第四款
至第六款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審議
會屬任務編組,且本屬地方組織自治權責範疇,爰第二項有關授權其
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尚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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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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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
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
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
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
,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
施。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且
負管理權責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預防措施,防治性
騷擾行為之發生,爰將原第二項依其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
員人數應採取之預防措施移列於第一項並分列二款及酌修文字。
二、為利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場所有性騷
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時,採取相關之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及應行注意
事項,爰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三款具體明確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包括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如行為人之基
本年籍資料、記錄性騷擾事實發生經過)、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
到場處理性騷擾事件及就其管理之所屬場所安全進行檢討、改善(如
照明設備調整、視線死角改善等)。
三、考量性騷擾事件於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屬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時,並非每一事件發生當下皆可
知悉,為明確此時其等應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又考量性騷擾樣態多元,為利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一定人數以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性騷擾防治
之準則應包括內容,增訂性騷擾樣態,另考量相關處罰已於法律定明
,爰併刪除「懲處辦法」為該準則應規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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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
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立法理由〕 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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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
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
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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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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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
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但書有關媒體得例外報導被害人身分資訊之
情形分款規範,修正如下:
(一)為使規範對象更完整明確,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將序文之廣告物修正為宣傳品、電子訊號及電腦網
路修正為網際網路。
(二)考量社會對於性騷擾仍存有迷思及錯誤認知,對於被害人仍不
夠友善,為維護被害人隱私權,另基於衡酌被害人如為兒童及
少年等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臻成熟,為
維護是類被害人權益,縱經其同意,媒體亦不得報導或揭露其
身分資訊,爰但書第一款規定媒體經成年被害人同意,方得報
導或記載其身分資訊之例外情形。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權利者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
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將但書第一款成年被害人之同
意,依身心障礙權利者權利公約規定區分成年被害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表意權。另衡酌心智障礙者並未等
同於受監護宣告者,為避免未經監護宣告之心智障礙被害人,
倘因未能理解報導或記載其相關身分資訊之後果而受到二次傷
害,第一款但書併規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保障其隱私權。
(四)原條文有關犯罪偵查機關認有必要,媒體得例外報導被害人身
分資訊之情形列為但書第二款,並將「犯罪偵查機關」修正為
「檢察官或法院」。
三、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行使權利
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意願及選擇,對受監護宣告之被害人須
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後,其監護人行使同意權應尊重該被害人之
意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監護人為該案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
,其行使同意權恐致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爰增訂第三
項定明被害人之監護人為該性騷擾案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媒
體不得報導或記載相關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五、為確保被害人隱私權,媒體以外任何人亦應禁止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惟考量實務上,時有性騷擾事件經由本人同意,而由他人代為發
聲之情況及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有必要者宜予排除,爰增訂第四項規
定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六、為周妥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二次傷害,增訂第五項規定因職務或業
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
七、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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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
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實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十一
條規定,得視性騷擾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為強化被害人保護,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提升至母法規
範,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
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權責單位
,爰規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
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
要之服務(如被害人為外籍人士,於調查時應主動提供合格之通譯人
員與社工陪同接受調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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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
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考量性騷擾事件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為保障被害人並嚇阻性騷擾行
為,宜建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使被害人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性騷
擾行為人,得請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含行政及刑事不法作為),法院
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節輕重,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民事
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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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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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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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
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
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
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
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
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
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
機關提出。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
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後,其身心狀況不同,另權勢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向外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性騷擾事件
申訴期間宜區別規範,爰增列二款,第一款就權勢性騷擾以外性騷擾
事件,延長申訴期限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二年內,但自性騷擾事件發
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第二款則就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得
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
年者,不得提出。
三、考量未成年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可能因智慮未臻成熟或因權勢關係
受監督、照護而未行申訴,為周全保護性騷擾事件未成年被害人,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
內提出申訴,但依第一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規定者,依各該
規定年限提出申訴。
四、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考量原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申訴後移送相關機關、部隊等處理,難以判斷受理申訴權責單位
,為期明確,爰分列三款規範受理申訴之權責,於第一款規定申訴時
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
部隊、學校提出申訴;第二款申訴時行為人為機關首長、各級軍事機
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
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等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三款規定申訴時行為人
不明或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訴。
五、原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範
,爰予刪除。
六、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機關(構)、部隊
、學校及警察機關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
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審議會審議後作成調查結
果之決定;當事人就該調查結果之決定得提起訴願救濟,爰刪除第五
項有關逾期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得提起再申訴之規定。
七、為避免同一性騷擾事件反覆提出申訴,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性騷擾事件
經撤回,或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
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八、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為利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
予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情形,爰列明三款應不予受理事由,另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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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
議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
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
為小組召集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
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
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
二、原第十三條第三項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將性
騷擾事件受理申訴權責單位分列三款規範,將調查時限適用對象增列
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刪除機構或僱用人等文字
,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原第十四條列為第二項,並將所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為「審
議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一)。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後,
應組成調查小組,為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爰併增訂調查小組之女性
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保有客觀及公正性,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及知情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給予雙方當事人
充分陳述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另為避免當事
人受反覆受詢問加重心理創傷,併規定有詢問當事人必要時,應避免
重複詢問,以臻周妥。
五、原第十三條第四項列為第四項,規範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與
警察機關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
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該管
主管機關依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報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性騷擾事件
調查結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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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四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
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
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
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
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
送單位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
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政府機關(構)、
部隊、學校與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應提報審議會審議;該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
三、原條文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一)
。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就政府機關(構)、部隊等所送性騷擾申訴
案件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
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
所屬單位。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審議會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調
查結果之決定,性質屬行政處分,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訴人及行為人
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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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
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利性騷擾事件申訴後相關調查程序之
進行並查明事件真相,爰規定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
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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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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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
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
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被害人須循民事訴訟,經歷冗長審判程序方能取得性騷擾行為
人之賠償,爰原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定有調解程序相關規定。惟實務
上倘當事人雙方具有權力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恐無法避免進入調解程
序後,被害人迫於權勢關係而同意調解,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爰修
正第一項前段,定明得申請調解之性騷擾事件限於權勢性騷擾以外之
性騷擾事件,並於後段增訂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相關單位於調查程
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申請調解。又第一
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另增訂以書面申請調解者,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性騷擾事件當事人申請調解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應屬常理,無待
規範,爰刪除第二項。
四、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規範內容多數已提升至本章
規範,爰刪除該項授權依據。
五、為確保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程序進行,除被害人請求停止調查外,調
查程序繼續進行,俾維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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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調解申請後十日內,遴聘具有法學素
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調解之
。
前項調解委員經遴聘後二十日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決定調解
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
併送達他造。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調解申請後,遴聘具有
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
三、第二項參酌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七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定明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等到場等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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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調解委員應親自調解。
三、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調解得視案情
為必要之調查並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四、原條文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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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
前項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
二、出席調解委員之姓名。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六、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相關資
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
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
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
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
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其已提起之民事訴訟視為訴訟終結,原
告並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
訴及民事訴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調解成立作成之調
解書應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爰修正第一項
。
三、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定明調解書應記
載事項,另原第二項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配合刪除。
四、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
明調解書及相關資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
外,併調解事件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五、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調解內
容因特定情形而法院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六、為免曠日費時,簡化流程,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申訴調查結果之決
定前,若調解成立且調解書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
起訴意旨並經法院核定,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
;至已提起之民事訴訟則視為訴訟終結,原告並得聲請退還一定比例
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五項。
七、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調解成
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
及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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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
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調解期日。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被害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效力分別如下:
一、已提起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請調解時,
提起申訴。
二、該調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三、該調解事件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
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之法效果,並
規定例外得另訂調解期日情形。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定明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得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
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並就其效力分款規範,其中原條文後段有關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
收規定列為第二款,另於第一款規定申訴程序之進行;第三款規定參
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調解事件涉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刑罰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以保障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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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
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情
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定明調解屬民事調解或
涉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效力。
三、考量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有
救濟管道,爰參酌鄉鎮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至第四
項規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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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程序,不公開之。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
守秘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調解程序不
公開,另現行調解程序中被害人可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代為一切
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
。
三、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相關人員保
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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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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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理由〕 一、為加重懲罰性騷擾罪,爰第一項之刑罰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
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規定對於利用第二條第二項,即因教
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如因演藝活動
、政治活動、政黨、宗教、信仰、偶像崇拜等),受自己監督、照護
、指導之人之權勢或機會對他人犯性騷擾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二、另參考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權勢性交、猥褻罪之定義,指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
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則權勢性騷擾罪中「權勢」之定義自應包括權勢性交、猥褻罪中
「權勢」之定義,指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
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故第二條第二項之其他相類
關係,於本條第一項後段之解釋,自包括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
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指導之人。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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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
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
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
,不罰。
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條規範之媒體類型不同,所為之被害人身分資訊報
導或記載影響力有別,並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相類之處
罰規定,將原條文就媒體違規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處罰依媒
體類型規範,有關廣播、電視之處罰列為第一項,並提高罰鍰上限為
新臺幣六十萬元,另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
三、將原條文有關廣播、電視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之處罰列為第二項,另依其性質除裁
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外,並得沒入相關物品、令其
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有關被害人死
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維護治安等社會公益,認媒體有報導或
記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必要時,不罰之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者之保密義務,爰增訂第四項有關違反該保密義務之處罰。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任何人除特定情形,不得以媒體或其
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增訂第五項有關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之罰
責。
七、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
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時其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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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範權勢性騷擾定義,是類性騷擾行為屬
單獨違規行為類型,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其處罰,並考量利用權勢對他
人為性騷擾者,惡性重大,定明裁處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為與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區隔,第二項定
明處罰對象為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
。
四、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考量實務上多數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非事件發生後即行申訴,另其提出申訴後尚須調查相關事證,為保障
被害人權益並得制裁性騷擾行為人,另兼顧調查作業需要,爰增訂第
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行政罰之裁處權起算時點為有別於行政罰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算三年裁處權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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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致被害人權益受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規範相關場所主應採取之預
防措施及相關糾正及補救措施,將原條文有關違反第七條之處罰分列
二項規範。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未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未訂定性騷擾防
治措施並公開揭示,考量該項規定係課予場所主作為義務,其違規不
作為除處以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爰第一項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以臻明確周
妥。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業已範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當下即知悉,應善盡場所主採取相
關具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
第二項,致被害人權益受損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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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當之差別待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規範明確及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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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
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行為人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
料之義務,其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時應
有相應之罰責,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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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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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所援引之條文條次變更修正其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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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
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
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有關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
爰定明於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
件尚未終結者,以及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
後始受理申訴者,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程序規定終結之;但於修正施
行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以兼顧法安定性及程序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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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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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除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本次修正有關場所主就性騷擾事件發生應採取之有效糾正及
補救措施,依其知悉時點區別規範,並增訂性騷擾行為人配合調查及
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另第四章申訴及調查程序與第五章調解程序之
規範內容大幅變革,該等規定宜有宣導及準備期,爰除與該等事項相
關之修正條文及其罰責另定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其餘修正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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